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韻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何冠葳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277、4718、4719、100年度毒真字第8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韻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袋伍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陸點零貳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枚)、裝置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壹佰零參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何冠葳連帶沒收。未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何冠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冠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枚)、裝置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壹佰零伍個,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潘韻心連帶沒收。未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潘韻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潘韻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5 日確定,上開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拘役1 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85 號、96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15日、8 月、7 月確定,前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1 年3 月之4 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何冠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潘韻心竟不知悔改。二、潘韻心、何冠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圖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潘韻心與翁宗德、何啟彰、盧佳霖 聯繫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易毒品金額等事宜意思合致 後,或由潘韻心開車,或由何冠葳開車,共同前往,並將如 附表所示海洛因之毒品數量,或由潘韻心交付,或由何冠葳 交付,販賣予翁宗德、何啟彰、盧佳霖,並收取毒品交易金 額(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方式、地點與販賣所得, 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潘韻心另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7 日8 時許 ,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某路邊,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何冠葳另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 年6 月7 日8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某路邊,分別以 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7 日9 時30分許,經警 執行查緝毒品勤務,在嘉義市○○○街、忠孝路口查獲甫向 其等購毒完畢之翁宗德,經翁宗德供述後,警方即於當日10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180 號前查獲潘韻心乘坐駕 駛座、何冠葳乘坐副駕駛座之車號SA-9756 號自小客車,並 當場自潘韻心身上背包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03 包(合計驗 餘淨重26.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2.
897 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含SIM 卡1 枚)、新臺幣(下同)15,600元(其中販毒所得 為3500元);自何冠葳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 驗餘淨重0.0217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枚)。而潘韻心經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附表編號2 、3 之購買毒品之人前,於其上 開行動電話持續響起後,主動向警員李明典坦承何啟彰、盧 佳霖曾向其購買毒品,隨後並帶同警方查獲何啟彰、盧佳霖 ,因而過濾清查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韻心、何冠葳及 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4至75、110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潘 韻心、何冠葳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5 至17 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韻心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韻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3651號警卷第2 至8 頁、毒偵字第837 號卷第 32至35頁、本院卷第117 至119 、125 至128 、178 至184 頁)。其中:⑴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 宗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3651號警卷第17至19頁、偵字 第4277號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何啟彰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見偵字第4277號卷第20至22、29至31頁)、盧佳霖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4277號卷第34至36、43至45頁) ,均屬相符。且被告潘韻心、何冠葳共同前往販賣毒品之情 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冠葳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陳述(見偵字第4277號卷第14至17頁、聲羈字第
96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2至45、73至74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翁宗德就被告潘韻心、何冠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指認紀錄、證人何啟彰就被告潘韻心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指認簽名、就被告潘韻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簽名、 就被告何冠葳相片指認簽名、就被告何冠葳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簽名、證人盧佳霖就被告潘韻心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指認簽名、就被告潘韻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簽名、就 被告何冠葳相片指認簽名、就被告何冠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簽名,及被告潘韻心、何冠葳搜索採證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證物照片33 張附卷可稽(見3651號警卷第23至24、30至33、39至63、75 至89頁),及扣案被告潘韻心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含上開門號SIM 卡)、販毒所得3500元可資 佐證。而查扣之粉末73包、碎塊狀30包,經初步檢驗為海洛 因後,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 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此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4910 號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3651號警卷第71頁、偵字第4719號卷第34頁 )。此外,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內,均有證人翁宗德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潘韻心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③之時間,有顯示市 話可能代表為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潘韻心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潘韻心上開2 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 卷可憑(見通聯卷53至56、60至62、73至74、79至82、86、 97、99、106 至107 、111 頁、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證 人翁宗德、何啟彰、盧佳霖確係於附表編號1 、2 ③、3 ③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各該方式,撥打被告潘韻心上開 2 行動電話購毒等節,自屬明確。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犯行部分,另據被告潘韻心於100 年6 月7 日12時 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 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 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故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B0000000 號)、尿液送驗姓名對 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837 號卷第51頁、3651號 警卷第73頁)。此外,扣案白色結晶5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 0 年7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潘韻心上揭販賣海洛 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潘韻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表所示時間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翁宗德、何啟彰及盧佳霖時,被告何冠葳有時候有 去,有時候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惟此 部分均據被告潘韻心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何冠葳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如前述,並有證人翁宗德、何啟 彰及盧佳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前。另證人翁宗德、 何啟彰、盧佳霖等人,均與被告潘韻心、何冠葳無親友關係 ,亦無仇怨,均於偵查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 ,為圖構陷被告潘韻心、何冠葳而為不利其等2 人之虛偽證 述之理。又參諸證人翁宗德於100 年6 月7 日9 時30分許先 為警查獲,之後供述購買毒品之上手為被告潘韻心,進而警 方續查獲被告潘韻心、何冠葳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明典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而證 人何啟彰、盧佳霖係查獲被告潘韻心後,其行動電話仍持續 響鈴,遂由被告潘韻心主動提供證人何啟彰、盧佳霖,並主 動約證人何啟彰、盧佳霖交易,並帶警方前往查獲一情,業 據證人李明典、證人即警員張信發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 2 至153 、163 至164 頁)。足見證人翁宗德於遭查獲後, 已主動供出100 年6 月7 日所購買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已足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10 0 年6 月7 日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享有減輕其刑之寬 典;且如證人翁宗德認有供出來源之必要,僅供出被告潘韻 心即可,又何必虛捏於100 年6 月7 日前7 次被告何冠葳有 與被告潘韻心共同前往販賣毒品之事實。又證人何啟彰、盧 佳霖,係因被告潘韻心之主動供述,因而查獲,其等即無從 享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利益; 縱使其等2 人認有供出來源之必要,僅供出被告潘韻心即可 ,亦無必要虛捏其等向被告潘韻心購毒時,被告何冠葳共同 前往之理。是證人翁宗德、何啟彰及盧佳霖所為之證述,均 堪憑採。且觀諸被告潘韻心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 其對於辯護人之詰問證稱:如附表所示的次數,被告何冠葳 沒有每次都跟伊去,有時候有去,哪幾次有去記不起來了, 一起出去的時候,有時候很趕,只會跟被告何冠葳說要去哪 裡,不會講說要做什麼;交易毒品由被告何冠葳駕駛時,不 會告知他要去哪裡;通常都在家裡跟購毒者聯絡好;交易時 拿毒品都是自己拿,錢都是人家拿給伊;被告何冠葳都是在 旁邊,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惟後經檢察官反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則為上開坦承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陳述。復參以被告潘韻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跟被告何冠葳在一起,是因為他很疼小孩,如麻煩他照顧 小孩,伊會放心,販賣毒品時,想說作伴,最主要他也會開 車,這段時間,有時候住在租的房子,有時候在車上,很少 去汽車旅館,大部分時間幾乎24小時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 頁),由此觀之,被告2 人於上開販毒期間,幾乎 長時間生活相處,亦須被告何冠葳偕同前往販賣毒品,是被 告何冠葳對被告潘韻心之日常作為、接聽電話、外出目的等 ,豈有諉為不知之理?由此足見,被告潘韻心於本院審理中 上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何冠葳之詞,而仍應以其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3 ①,因購毒時間為100 年1 月底某日,而本院 審理時已不及調取該時期被告潘韻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是無法證明證人盧佳霖係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 潘韻心上開行動電話,惟上開毒品交易,均據被告潘韻心、 何冠葳及證人盧佳霖於上開各次陳述中確認無誤,自應認係 以不詳聯絡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另附表編號2①②、3②,經 查閱被告潘韻心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固查無各該日期 或期間,有顯示為空白或市話可能代表為公用電話撥打被告 潘韻心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惟上開毒品交易,均據被告潘 韻心、何冠葳及證人何啟彰、盧佳霖於上開各次陳述中確認 無誤,自均應認係以不詳聯絡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均附此一 敘。
㈣被告潘韻心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去高雄跟文哥拿海洛因, 很久去1 次,1 次拿5 、6 萬元,如有多一點錢,會多拿, 5 萬元約可買到2 錢海洛因,買回來之後,加2 、3 倍的葡 萄糖稀釋賣出;6 月6 日購買6 萬元海洛因,約3 錢,分裝 包數沒有計算,也是加3 倍葡萄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 0 至181 頁),足證被告潘韻心係從販入後稀釋賣出之數量 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 為灼然。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
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潘韻心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嘉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 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 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就被告潘韻心上開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予以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韻心供認如附表有與被告何冠葳意圖營利 而販賣海洛因,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何冠葳部分
㈠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何冠葳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被告潘韻心販毒時, 不知道哪次曾共同前往過,有時候會幫忙開車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與被告潘韻心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潘韻心去是要販賣海洛因;有時候有 去,有時候沒去;在警詢及偵查中有毒癮發作不清醒的情形 ;在警詢中,詢問的警察有多次用手要戳醒伊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共同被告潘韻心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實 務上尚不得僅依據購毒者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何冠葳有共同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
⒉查被告2 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 被告潘韻心與證人翁宗德、何啟彰、盧佳霖聯繫約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交易毒品金額等事宜意思合致後,或由被告潘 韻心開車,或由被告何冠葳開車,共同前往,並將如附表所 示海洛因之毒品數量,或由被告潘韻心交付,或由被告何冠 葳交付,販賣予證人翁宗德、何啟彰、盧佳霖,並收取毒品 交易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潘韻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翁宗德、何啟彰及盧佳霖,被告何冠葳有一起去;被告何冠 葳是跟伊一起販賣毒品的,他知道伊在賣毒品,錢跟毒品留 在伊那裡,沒有分拆利益,伊提供他要施用的毒品;因為常 麻煩被告何冠葳,所以提供毒品給他時沒有跟他收錢;伊跟
被告何冠葳大部分時間都24小時在一起;伊等是因為缺錢花 用才販毒;證人翁宗德在100 年6 月7 日跟伊等購買毒品時 ,是由被告何冠葳收錢,並將毒品交付予證人翁宗德,被告 何冠葳再將錢交給伊;伊等去交易毒品時,有時候是伊開車 ,有時候是被告何冠葳開車,交易毒品的時候,證人翁宗德 、何啟彰及盧佳霖不會上車,他們就站在車旁邊,毒品交給 他們,錢交給伊,不會進到車裡面,就是在路邊交易,交易 完之後,就將車開走;如果是伊開車的時候,毒品是由被告 何冠葳交付給購毒者,由被告何冠葳收錢後,再交給伊;販 賣毒品時,想說有被告何冠葳作伴,最主要他也會開車,請 被告何冠葳幫忙;這段期間住在租房子的地方,有時候住車 上,很少去汽車旅館等語(見3651號警卷第3 至7 頁、毒偵 字第837 號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117 至119 、125 至12 8 頁),均核與證人翁宗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間,有跟被告潘韻心購買海洛因,被告何冠 葳有在旁邊等語(見3651號警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4277號 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證人何啟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有跟被告潘韻心購買海洛因,被 告何冠葳有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4277號卷第20至22、29至 31頁),證人盧佳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有跟被告潘韻心購買海洛因,被告何冠葳有在旁 邊等語(見偵字第4277號卷第34至36、43至45頁),均屬相 符。且被告2 人共同前往販賣毒品之情節,亦核與被告何冠 葳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陳述:伊知道被告潘 韻心在販賣毒品,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跟被告潘韻心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翁宗德、何啟彰及盧佳霖,都是被告潘韻心 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4277號卷第14至17頁、聲羈字第96號 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2至45、73至74頁),大致相符。 又被告潘韻心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時間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翁宗德、何啟彰及盧佳霖時,被告何冠葳有時候 有去,有時候沒有去等語,係迴護被告何冠葳之詞,業詳如 前理由二㈡所述,要不足作為被告何冠葳有利之證據。 ⒊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潘韻心去是要販賣海洛因;有時 候有去,有時候沒去;在警詢及偵查中有毒癮發作不清醒的 情形;在警詢中,詢問的警察有多次用手要戳醒伊云云。惟 證人張信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被告2 人後,伊與被告 何冠葳同部車,在回派出所的過程中,伊有跟被告何冠葳講 話,伊問被告何冠葳說這麼多毒品是誰的,他回答說不知道 ,問毒品來源、是誰的、用途等,都說不知道;在車上跟被 告何冠葳講話時,他的意識狀態很清楚;後來被告何冠葳的
筆錄是伊製作的,剛開始1 小時精神狀況不錯,後來最後大 約半小時可能是毒癮發作,精神不佳,一直想要睡覺,這過 程大約半個多小時,問的內容都是被告何冠葳自己講的;詢 問時有拿到證人翁宗德的筆錄,但是沒有拿到被告潘韻心的 筆錄,被告2 人是分開做筆錄的,被告何冠葳在辦公室大廳 ,被告潘韻心在偵訊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 161 至162 頁)。而參諸被告何冠葳警詢筆錄,其中關於被 告2 人駕駛車號SA-9756 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如何損壞、為 何與被告潘韻心在嘉義市○○○街180 號前、是否知悉被告 潘韻心販賣海洛因、100 年6 月7 日上午施用毒品等情節, 均能詳細供述。且被告何冠葳於偵查中,除就上開與被告潘 韻心販賣海洛因情節外,亦能就施用毒品犯行之情節,詳細 供述。及於本院第二次即先讓被告何冠葳休息後之羈押訊問 時陳述:確實有跟檢察官說過如附表所示時間,伊跟被告潘 韻心有販賣海洛因給別人,因為伊沒有收錢,如果伊要吸毒 的時候,被告潘韻心會給伊毒品,所以伊才否認有跟被告潘 韻心一起販賣毒品;伊知道被告潘韻心有販賣海洛因,伊跟 被告潘韻心開車過去,被告潘韻心將毒品交給別人等語(見 聲羈卷第96號第9 至10頁)。執是,被告於警詢中結束前、 偵查中雖或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然細譯其陳述內容,在證人 張信發未取得被告潘韻心警詢筆錄,無從藉以提示被告何冠 葳之情況下,被告何冠葳均能就上開情節詳細陳述,且於偵 查中亦能就施用毒品情節詳細陳述,而販賣毒品情節並核與 本院先令其休息至少5 個小時後之羈押訊問時,所陳述之內 容均屬相符,足見被告何冠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縱或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然尚不至影響其製作筆錄時之神智 或其陳述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張信發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何冠葳精神不好的時候,伊有請同仁坐在旁邊,搖醒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證人張信發於製作筆錄時 ,是否有警員以手戳被告何冠葳,即非無疑。況依據被告何 冠葳於本院審理中另承:警察的口氣不好,是戳醒伊,並沒 有人用力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可窺見,縱使 警員有以手戳或搖醒被告何冠葳,目的僅在叫醒被告何冠葳 ,並非要其陳述非出於己意之內容,且其強度亦無達到以強 暴手段令其陳述,而影響被告何冠葳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是 被告何冠葳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⒋另100 年6 月7 日查獲被告2 人時,曾於被告何冠葳身上查 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被告何冠葳亦於警詢中 自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知道登記在何人名下,平常均是
伊使用,使用約1 個月左右,沒有將上開電話當作聯絡購毒 事宜使用,是和朋友聯絡之用等語(見3651號警卷第12頁) 。而經核對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0 年4 月 10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之通聯紀錄,被告何冠葳所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曾於100 年5 月16日、18日、20日、23日、 26日、27日及29日均有與證人翁宗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見通聯卷第119 至121 、124 、12 8 、133 頁)。且證人翁宗德於100 年5 月20日16時5 分52 秒與被告潘韻心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通聯 卷第82頁),隨即於同日16時14分57秒與被告何冠葳聯繫( 見通聯卷第121 頁)。倘如被告何冠葳未與被告潘韻心共同 販賣海洛因,則何以其通聯電話中,曾有與購毒者之聯繫紀 錄?購毒之人又從何得知被告何冠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為何證人翁宗德與被告潘韻心聯繫後,隨即聯繫與被 告何冠葳聯繫?是由此亦徵,被告何冠葳就被告潘韻心販賣 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應屬非淺。被告何冠葳雖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云云,惟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既自被告何冠葳身上扣得,且上開100 年5 月20日證人翁宗德分別與被告潘韻心、何冠葳聯繫之2 通電 話,通聯紀錄上所顯示被告2 人上開2 電話之基地台位址, 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亦符合被告潘韻心上開證稱大部分時間 均在一起乙情,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其持用 ,至屬明確。被告何冠葳此部分之否認,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潘韻心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業據 本院詳述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亦不足取。 ⒌此外,並有證人翁宗德就被告潘韻心、何冠葳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指認紀錄、證人何啟彰就被告潘韻心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指認簽名、就被告潘韻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簽 名、就被告何冠葳相片指認簽名、就被告何冠葳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簽名、證人盧佳霖就被告潘韻心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指認簽名、就被告潘韻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簽名 、就被告何冠葳相片指認簽名、就被告何冠葳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簽名,及被告潘韻心、何冠葳搜索採證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證物照 片33張附卷可稽(見3651號警卷第23至24、30至33、39至63 、75至89頁),及扣案被告潘韻心上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上開門號SIM 卡)、販毒所得3500元 可資佐證。而查扣之粉末73包、碎塊狀30包,均經鑑定含有 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此外,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內,均有證人翁宗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潘韻 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附表編號2 、3 所 示③之時間,有顯示市話可能代表為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潘韻 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潘韻心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通聯卷53至56、60至62、 73至74、79至82、86、97、99、106 至107 、111 頁、本院 卷第135 頁),足見證人翁宗德、何啟彰、盧佳霖確係於附 表編號1 、2 ③、3 ③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各該方式 ,撥打被告潘韻心上開2 行動電話購毒等節,自屬明確。 ⒍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 人於如 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期間,均大部分24小時在一起,且於被 告潘韻心接獲購毒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合致後,或由被告潘韻 心開車,或由被告何冠葳開車,共同前往交易毒品,並或有 被告潘韻心交付毒品,或由被告何冠葳交付毒品。且所取得 之購毒利益,雖均由被告潘韻心取得,惟被告潘韻心仍於被 告何冠葳欲施用毒品時,免費提供被告何冠葳施用,由此足 見,被告何冠葳確有共享購毒利益之情事。準此,被告何冠 葳既均知悉被告潘韻心販賣海洛因情事,且貪圖免費施用海 洛因之利益,曾經共同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行為,是 被告何冠葳應與被告潘韻心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屬正犯,而非幫 助犯。是其等2 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屬灼然。被告何冠葳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何冠葳與被告潘韻心共同犯如 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上開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3651號警卷第15頁、偵字第4277號卷第16頁 、本院183 至184 頁)。又被告何冠葳於100 年6 月7 日15 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 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故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B0000000 號)、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277號卷、3651號警 卷第74頁)。此外,扣案白色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院100 年7 月 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 (見偵字第4718號卷第21頁),是被告何冠葳上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 告何冠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何冠葳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不得非法販賣,被告潘韻心、何冠葳非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自均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潘韻心、何冠葳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所謂集合犯是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 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1 罪。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1 罪。此次 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 ,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 為集合犯,而論以1 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 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 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採1 罪1 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檢察官公訴 意旨認被告2 人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 依集合犯論以1 罪(見本院卷第188 頁),尚屬誤會,而參 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1 罪1 罰之原則,分論併罰,各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2 人如附 表所示之14次犯行,及其等各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各應分論併罰 。
㈡又證人何啟彰、盧佳霖係查獲被告潘韻心後,其行動電話仍 持續響鈴,遂由被告潘韻心主動提供證人何啟彰、盧佳霖, 並主動約證人何啟彰、盧佳霖交易,並帶警方前往查獲一情 ,業據證人李明典、證人即警員張信發證述甚詳(見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