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85號
CYDM,100,訴,485,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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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琮竣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347號),及聲請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8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琮竣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酌以偵審 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 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 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 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 定之。
二、經查:被告羅琮竣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文顯江吉義林增源之證述附 卷可稽,復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 憑,另有扣案電子磅秤、密封袋及行動電話可佐(含000000 0000號SIM卡1枚),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又再涉犯本案重罪,依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涉嫌販賣次數高達6次,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計前案判決判處之應執 行刑,顯然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 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上開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



,被告及辯護人雖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然本案 準備程序僅就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乃至審理程序應行調查證據 範圍及次序為準備,尚未為審理程序,是依照訴訟進行之程 度,即非絕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況觀之被告於送審程 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之供稱,究係販賣或轉讓等情亦 非無疑,其上開供稱與證人江吉義證述亦非全然相符,故上 情即徵有勾串證人之虞,應堪可認。則勾串證人並無其他干 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是本案存有羈押必要性。準 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 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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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