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35號
CYDM,100,簡上,13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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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榮
      陳美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
國100年7月15日100年度朴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70號
、第7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長榮蔡文瑞、蔡小萍、陳美蘭黃忠勝侯玉娟黃貴珠犯重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美蘭黃貴珠犯重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長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陳美蘭幫助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長榮陳昭明、王淑燕、陳金龍、陳玉琴犯重利罪部分,陳美蘭對陳玉琴犯重利罪部分)。吳長榮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美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長榮(綽號阿牛)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趁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撥打其上揭行動電話聯絡 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 額同額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預扣第1期利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還 款時聯絡使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8 月26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六腳3號之5吳長 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陳美蘭明知吳長榮經營地下錢莊,並可預見一旦介紹他人向 吳長榮借款,吳長榮可能為重利之犯行,仍基於幫助重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月5日20時許前之某時,撥打吳長榮上揭行動電話,



介紹陳玉琴向吳長榮借款,幫助吳長榮為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之重利犯行。
㈡於99年3月23日17時許前之某時,撥打吳長榮上揭行動電話 ,介紹黃貴珠吳長榮借款,黃貴珠因而先後2次向吳長榮 借款,幫助吳長榮為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重利犯行。 ㈢於99年4月21日17時許前之某時,撥打吳長榮上揭行動電話 ,介紹黃貴珠吳長榮借款,幫助吳長榮為如附表一編號29 所示之重利犯行。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定於100年9月15日審理,經向被告陳美蘭臺中市○○ 區○○里○○路206號住所地送達傳票,於100年9月5日由其 同居人即其父陳茂男收受傳票;經向其臺中市○○區○○里 ○○路1巷1號居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0年9月7日寄存當地派出所,於同 日由被告陳美蘭之夫廖一聰至派出所領取傳票,有送達證書 2份、寄存送達名冊1份等在卷可參(見100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下稱本審卷,第32-34頁),是本件被告陳美蘭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 被告吳長榮就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瑞、蔡小萍、陳美蘭、黃忠 勝、陳昭明侯玉娟、王淑燕、陳金龍、陳玉琴、黃貴珠於 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美蘭就證人陳玉琴、黃貴珠於警詢時 之陳述,被告2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 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文瑞、蔡小萍、陳美蘭黃忠勝陳昭明侯玉娟、王淑燕、陳金龍、陳玉琴、黃貴珠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 90007622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7-18頁;嘉市警刑大偵 二字第0990008575號卷第14-15、16-17、19-20、21-22、24



-25、27-29、30-31、32-33、35-36頁),並經被告吳長榮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46-57頁),且據被告 陳美蘭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卷第10-11頁),復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9 、21頁),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吳長 榮、陳美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長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核被告 陳美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 重利罪。被告陳美蘭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吳長榮先後對 被害人黃貴珠犯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重利罪,係1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重利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吳長榮所犯重利罪29罪,被告陳美 蘭所犯幫助重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陳美蘭幫助被告吳長榮實行重利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駁回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吳長榮如附表一編號16、24、25、26所示 ,對被害人陳昭明、王淑燕、陳金龍、陳玉琴犯重利罪部分 ,及被告陳美蘭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對被害人陳玉琴犯 幫助重利罪部分,均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一切情狀,對 被告吳長榮分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20日、20日,對被告 陳美蘭量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將被告吳長榮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 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長榮對被害人蔡文瑞、蔡小萍、陳美蘭、黃忠 勝、侯玉娟黃貴珠犯重利罪部分,被告陳美蘭對被害人黃 貴珠犯幫助重利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本件被告吳長榮對被害人蔡文瑞為4次重 利犯行,對被害人蔡小萍為3次重利犯行,對被害人陳美蘭 為6次重利犯行,對被害人黃忠勝為2次重利犯行,對被害人 侯玉娟為7次重利犯行,對被害人黃貴珠為3次重利犯行,被 告吳長榮係立於被動地位而借貸金錢予被害人,其主觀上並 無預先即具備接續借貸金錢以收取重利予同一被害人之犯意 ,且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犯行,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 ,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是被告吳長榮每1次重利行為均可 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1個重利行為 之持續動作,各次重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美蘭就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介紹被害人黃貴珠向被告吳長榮借款 ,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吳長榮犯2次重利罪,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被告陳美蘭先後2 次介紹被害人黃貴珠向被告吳長榮借款,其犯罪時間有先後 次序可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2次幫助重利之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吳長榮就被害人蔡文瑞、蔡小萍、 陳美蘭黃忠勝侯玉娟黃貴珠之重利犯行,及被告陳美 蘭就被害人黃貴珠之幫助重利犯行,應成立接續犯,於法尚 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上揭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長榮陳美蘭均國中畢業,被告吳長榮不思正 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 融秩序,行為之手段,所收取之利息,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被告陳美蘭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重利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長 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尚未清償借款之被害人蔡小萍、 陳美蘭黃忠勝侯玉娟黃貴珠不再追討(見本審卷第54 、57-58頁),且與被害人蔡文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朴簡字第197號卷-原審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吳長榮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對 被告陳美蘭量處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對被告吳長榮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對被告陳美蘭定如主文第6項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吳長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長榮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審卷第45頁),並有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害人交付 被告吳長榮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於返還借款時應一併返還予 被害人乙節,並經被告吳長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審卷第54頁),是上揭物品非被告吳長榮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至扣案之發票人林創安本票1張(見警卷第1卷第46 頁),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借款時間 │ │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情形 │ 所處之刑 │
│ │ │ 借款地點 │ │ │
├──┼───┼──────┼─────────┼────────┤
│ 1 │蔡文瑞│98年12月25日│借款5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 │14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5,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市西路16號 │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利息5,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2 │蔡文瑞│99年1月4日14│借款5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5,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市西路16號 │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利息5,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3 │蔡文瑞│99年6月27日 │借款3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4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3,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市西路16號 │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利息3,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4 │蔡文瑞│99年7月9日14│借款7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7,000元(月息30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360%),│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市西路16號 │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利息7,000元。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5 │蔡小萍│99年1月11日 │借款2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5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3,0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嘉朴公路新加│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坡保齡球館附│利息3,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近 │ │M卡壹張)沒收。 │
├──┼───┼──────┼─────────┼────────┤
│ 6 │蔡小萍│99年1月24日 │借款2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5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3,0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嘉朴公路新加│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坡保齡球館附│利息3,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近 │ │M卡壹張)沒收。 │
├──┼───┼──────┼─────────┼────────┤
│ 7 │蔡小萍│99年4月9日15│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5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嘉朴公路新加│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坡保齡球館附│利息1,5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近 │ │M卡壹張)沒收。 │
├──┼───┼──────┼─────────┼────────┤
│ 8 │陳美蘭│99年1月20日 │借款3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7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4,5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嘉朴公路新加│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坡保齡球館附│利息4,5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近 │ │M卡壹張)沒收。 │
├──┼───┼──────┼─────────┼────────┤
│ 9 │陳美蘭│99年2月26日 │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7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5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嘉朴公路新加│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坡保齡球館附│利息1,5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近 │ │M卡壹張)沒收。 │
├──┼───┼──────┼─────────┼────────┤
│ 10 │陳美蘭│99年6月7日17│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5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嘉朴公路新加│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坡保齡球館附│利息1,5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近 │ │M卡壹張)沒收。 │
├──┼───┼──────┼─────────┼────────┤
│ 11 │陳美蘭│99年6月10日 │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7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5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嘉朴公路新加│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坡保齡球館附│利息1,5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近 │ │M卡壹張)沒收。 │
├──┼───┼──────┼─────────┼────────┤
│ 12 │陳美蘭│99年6月21日 │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7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5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嘉朴公路新加│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坡保齡球館附│利息1,5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近 │ │M卡壹張)沒收。 │
├──┼───┼──────┼─────────┼────────┤
│ 13 │陳美蘭│99年7月15日 │借款2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7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3,0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嘉朴公路新加│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坡保齡球館附│利息3,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近 │ │M卡壹張)沒收。 │
├──┼───┼──────┼─────────┼────────┤
│ 14 │黃忠勝│99年1月28日 │借款8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有期│
│ │ │17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8,000元(月息30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360%),│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海通路公車處│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 │利息8,000元。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15 │黃忠勝│99年5月24日 │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某時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海通路公車處│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 │利息1,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16 │陳昭明│99年3月30日 │借款5萬元,每10日 │
│ │ │15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
│ │ ├──────┤5,000元(月息30分 │
│ │ │嘉義縣東石鄉│,年利率為360%),│
│ │ │港口村港口宮│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




│ │ │附近 │利息5,000元。 │
├──┼───┼──────┼─────────┼────────┐
│ 17 │侯玉娟│99年4月27日 │借款2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2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2,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光復路朴子郵│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局附近 │利息2,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18 │侯玉娟│99年6月18日 │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2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光復路朴子郵│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局附近 │利息1,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19 │侯玉娟│99年8月5日12│借款3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3,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光│,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復路朴子郵局│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 │利息3,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20 │侯玉娟│99年8月9日12│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光│,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復路朴子郵局│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 │利息1,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21 │侯玉娟│99年8月14日 │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2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光│,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復路朴子郵局│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 │利息1,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22 │侯玉娟│99年8月18日 │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2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光│,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復路朴子郵局│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 │利息1,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23 │侯玉娟│99年8月24日 │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2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000元(月息30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朴子光│,年利率為36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復路朴子郵局│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 │利息1,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24 │王淑燕│99年5月18日 │借款4萬元,每10日 │
│ │ │19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
│ │ ├──────┤6,000元(月息45分 │
│ │ │嘉義縣六腳鄉│,年利率為540%),│
│ │ │蒜頭國小附近│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
│ │ │ │利息6,000元。 │
├──┼───┼──────┼─────────┤
│ 25 │陳金龍│99年7月27日 │借款2萬元,每10日 │
│ │ │12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
│ │ ├──────┤3,000元(月息45分 │
│ │ │嘉義縣朴子市│,年利率為540%),│
│ │ │嘉朴公路新加│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
│ │ │坡保齡球館附│利息3,000元。 │
│ │ │近 │ │
├──┼───┼──────┼─────────┤
│ 26 │陳玉琴│99年8月5日20│借款1萬元,每10日 │
│ │ │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
│ │ ├──────┤1,500元(月息45分 │
│ │ │嘉義縣民雄鄉│,年利率為540%),│
│ │ │雙福村佳佳理│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
│ │ │容店附近 │利息1,500元。 │
├──┼───┼──────┼─────────┼────────┐




│ 27 │黃貴珠│99年3月23日 │借款2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7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3,0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中埔鄉│,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和美村大義路│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365號 │利息3,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28 │黃貴珠│99年4月2日17│借款1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5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中埔鄉│,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和美村大義路│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365號 │利息1,5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 29 │黃貴珠│99年4月21日 │借款3萬元,每10日 │犯重利罪,處拘役│
│ │ │17時許 │為1期,每期利息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4,500元(月息45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義縣中埔鄉│,年利率為54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和美村大義路│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365號 │利息4,500元。 │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扣案物品 │
├──┼───┼──────────────────┤
│ 1 │蔡文瑞│本票4張、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見警卷第1卷第36-38頁) │
├──┼───┼──────────────────┤
│ 2 │蔡小萍│本票3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健保卡正│
│ │ │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1卷第39-40頁) │
├──┼───┼──────────────────┤
│ 3 │陳美蘭│本票6張、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見警卷第1卷第41-43頁) │
├──┼───┼──────────────────┤
│ 4 │黃忠勝│本票2張(見警卷第1卷第28頁) │
├──┼───┼──────────────────┤
│ 5 │陳昭明│本票1張(見警卷第1卷第33頁) │




├──┼───┼──────────────────┤
│ 6 │侯玉娟│本票7張、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見警卷第1卷第29-31頁) │
├──┼───┼──────────────────┤
│ 7 │王淑燕│本票1張(見警卷第1卷第34頁) │
├──┼───┼──────────────────┤
│ 8 │陳金龍│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正面 │
│ │ │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1卷第32頁) │
├──┼───┼──────────────────┤
│ 9 │陳玉琴│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見警卷第1卷第35頁) │
├──┼───┼──────────────────┤
│ 10 │黃貴珠│本票3張、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健保卡影本1張(見警卷第1卷第44-45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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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