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19號
CYDM,100,簡上,11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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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裕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
80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裕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裕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15日確定,(一)(二)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6日中午12時 5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四工場外,因見其友人 謝芳明劉穎翰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劉穎翰,經看守所管理員吹哨制止才罷手,致劉穎翰 受有臉部、頭部、左前胸、右背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劉穎翰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 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峰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11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穎翰、證人謝芳明沈長生許煥昇郭庭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郭廷瑋」,原審判決亦引用之 ,均應予更正)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87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5頁; 同署99年度交查字第2698號卷,以下簡稱交查卷,第28頁至 第30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41頁)。此外,並有 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看守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7頁,交查卷第4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就此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紀錄,係因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始提前執行完畢,而 上開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始施行,在此之前應不生減 刑之問題,是被告應係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亦 據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原審認係回溯至上開減刑條例 施行前之96年6月30日即執行完畢,固有未洽,然原審亦認 被告於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論罪科刑所根據之法條並無錯 誤,而關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之錯誤尚未影響判 決主旨,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92號判例意旨,得由本 院於判決理由內予以糾正即可,毋庸列為撤銷改判之理由。 另據原審案卷所顯示,並無訊問被告之程序,故原審判決於 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應係誤 引,應併予更正,均附予敘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於服刑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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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