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0年度,301號
CYDM,100,朴簡,301,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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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補充為「傅俊霖前於民國99年間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朴簡字3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執行期滿出監(未構成累犯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3月10日辦理開戶有到國泰世華銀行 嘉泰分行開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伊把存摺、印章及個人資料放在嘉義市乾姊姊洪惠茹的 租屋處,友人黃郁琪有陪同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開 戶,知道伊之提款卡密碼,伊懷疑是她將伊之存簿與提款卡 賣給不法份子使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吉義因於99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遭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以電話恫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不歸還 會賽鴿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於99年5月13日掛失補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 遭卡片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另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印鑑卡、同銀行被告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作被害人匯款 之用,而有助成恐嚇取財情事,告訴人亦因不明人士之行 為,而心生畏懼,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該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友人黃郁琪偷走變賣 云云,然證人黃郁琪於偵察中已具結證稱:其雖有陪同被 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開戶,但不知道被告提款卡 的密碼,也沒有拿被告之存摺販賣等語,復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係陳稱存摺及提款卡皆放在在黃郁琪之住處與偵訊中 之陳稱相互矛盾等情,顯見被告之陳述可信度低。又參以 被告係於99年5月1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 存摺掛失並補辦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2384號函所附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補辦存摺之時間恰為告訴人接獲電話及匯款 之前一日,具有時間上之巧合性。再參以一般人於帳戶存 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其等向他人恐嚇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增高其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 以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 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該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則該集團 成員願意使用被告上揭帳戶做為被害人匯款使用,顯見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取得,堪予認定。
(三)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 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 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 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 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 不外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 不知。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 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 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 人,其對將己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極可能遭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作為取得金錢之工具,衡 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 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 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且前 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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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