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甫於民 國99年間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朴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紙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2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特製機車上路並因而自行摔倒,顯見 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 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