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6號
CYDM,100,易緝,16,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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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權趙法正於民國87年7月3日下午 持黃麗雪於同日簽發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第875- 6號帳戶、支票號碼AG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同年9月3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印鑑故意蓋錯之顯不能 兌現之支票,及趙法正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第 2343-6號帳戶、支票號碼E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同年9 月15日、面額22萬6,000元之準備日後使其不能兌現之支票2 紙至嘉義市○○路232號蕭武松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蕭某佯稱趙法正因經營磁磚買賣生意,急需資金 周轉,願提供同業貨款支票2紙,並均由陳良權背書,而向 蕭某調現50萬5,287元,蕭某於翌日分別向各該付款銀行照 會結果,得知均尚未有退票紀錄,但不知係印鑑錯誤及趙某 日後不準備付款之不能兌現之支票,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借 予,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分別因印鑑不符或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黃麗雪經通知拒不補蓋正確印鑑以供蕭某領款,且嗣經蕭 武松屢次向陳良權趙法正黃麗雪催討,均未獲置理,至 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2)關於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 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 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 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上揭被訴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 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再本案犯罪時間 為87年7月3日,經公訴人於同年9月22日開始偵查,於同年 12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月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88年4月19日發布通緝,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774號偵查卷暨起訴書、本院88年度易 字第56號刑事卷及88年嘉院松刑緝字第85號通緝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56號卷第65至67頁)。則依前揭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自被告犯 罪日(即87年7月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 止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日(即87年9月22日)起至發布通 緝日(即88年4月19日)之前一日止計6月27日不得列入時效 進行之期間,則本案被告前揭被訴詐欺案件之追訴權時效, 業於100年7月30日完成,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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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