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516號
CYDM,100,嘉簡,151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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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更正補充「 見邱王玉枝所有,借予吳麗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UKC-16 9號輕型機車車鑰匙2支未取下」、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籃內之紅色安全 帽 1頂並將之戴上後,復接續前開竊盜犯意,以上揭鑰匙開 啟該機車電門後,竊得該機車騎乘離去。」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上揭竊取安全帽、鑰匙及機車之犯行, 係於緊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 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係屬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雖未載明被告竊取安全帽部分犯行,惟此部 分與其竊取鑰匙、機車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僅為圖 方便,竟不思正途而竊取他人財物,並不足取,且所竊輕型 機車價值非微,但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告訴人吳 麗絲尚未發覺遭竊前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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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