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507號
CYDM,100,嘉簡,1507,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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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真 起訴書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6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8號)
,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淑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取美明印文各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 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 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佯 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 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緯倫 」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2 人(以上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判處該4 人 各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89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 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 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4 人遂 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 書及詐欺(林茂松等4 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 託人偽造工作、薪資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 適邱淑真於89年8 月10日前某日,因需款孔急,透過吳祐賓 招纜,委託中冠公司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吳 祐賓在中市○○路○ 段87巷2 之4 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列 印,偽造邱淑真在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公司 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 。嗣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邱淑真於附 表所示申請日期前往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以下稱高新銀行,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光華分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附表所載不實資料交 予邱淑真背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邱淑真明知 其並未在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附表所載資料 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林茂松等4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 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與詐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 資料,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行使,並使該



銀行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受理並經由銀行審核後貸予邱 淑真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致生損害於臺灣愛普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名取美明、高新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 性,林茂松等人並對邱淑真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9 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 始發覺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邱淑真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陳述、㈡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 賓於另案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㈢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 敏俊於另案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㈣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公 司薪資明細表三份、㈤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 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 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 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本件被告邱淑真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 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7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自 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 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300 元」、「1,000 元」 (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3,000 元」、「銀元10 ,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9,000 元」、「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 亦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 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 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㈡、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 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 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 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 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與林茂松、張萍如 、黃俊銘、吳祐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邱淑真 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669號、96年臺上字第829 號 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各 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 ,顯甚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㈤、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邱淑真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以 下稱舊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100 倍)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41條於94 年2 月2 日復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 法),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5 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 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除刑法第28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外,其餘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至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2日修正後至95年7 月1 日 修正前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標準,且因新 舊法比較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 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 題,因與罪刑無關,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四、按公司在職證明係證明在職事實之特種文書,而薪資明細表 、扣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被告邱淑真明知其並 未在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符辦理信用貸款 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公司在職證明 、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等詐騙方式向 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准其貸款之申請並 交付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負責人與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邱淑真所為, 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



被告邱淑真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淑真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邱淑真持 偽造文件貸款,嗣後亦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所貸部分款 項,造成銀行之損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公共信用之 信賴,殊不可取,惟被告邱淑真為此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 不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 低,未婚,從事廣告設計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 自96年7 月16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於 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該減刑條例第5 條已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 該條例施行前即遭本院於94年3 月22日第1 次發布通緝,並 於94年4 月12日經警緝獲到案,又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於 95年12月25日第2 次發布通緝,迄至100 年8 月28日始因另 案通緝經警緝獲,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此有本院94年3 月22日94年嘉院雲刑緝字第60號通緝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95年12月25日 95年嘉院龍刑緝字第208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 ,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前 開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件,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偽 造之附表所示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公司薪資明細單等,均已向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無從逕予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愛普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名取美明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2日修正後至95年7 月1 日修正 前之中間時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姓名 │申請日 │貸款金額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
│129 │邱淑真│89年8 月10日│450,000元 │1.臺灣愛普生工│臺灣愛普生工│
│ │ │ │ │ 業股份有限公│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員工在職證│司及負責人名│
│ │ │ │ │ 明書一紙 │取美明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一紙 │ │
│ │ │ │ ├───────┼──────┤
│ │ │ │ │3.臺灣愛普生工│臺灣愛普生工│
│ │ │ │ │ 業股份有限公│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薪資明細表│司及負責人名│
│ │ │ │ │ 三紙(89年5 │取美明印文各│
│ │ │ │ │ 、6、7月) │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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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