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 告 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太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零捌萬零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
叁仟陸佰零壹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零捌佰零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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