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月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透 過嘉義市之東達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606-DUB號山葉牌重 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零 八十四元,除頭期款九千元於交車時支付外,其餘價金應自 九十八年十月起,每月一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四千五百零 七元,分十二期攤還本息,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的 所有權仍應屬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李月雲僅得占有 使用該機車。詎李月雲於取得上開機車並登記其為名義人後 ,僅支付頭期款九千元,餘款均未依約繳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嘉義市○○路其經 營之阿蔣自助餐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侵占 入己,以三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蕭銘㳖。
二、證據:
㈠被告李月雲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家宏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等資料一份。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一百年九月五 日嘉監義一字第1000007165號函、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嘉監 義一字第1000007401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606-DUB號機車 過戶登記書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身分證明書、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等。
三、被告將上開保管使用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出賣與他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三九 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一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於繳交第一期分期款 後,即將機車侵占售予他人,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多,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