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原
被 告 李聖琳
被 告 林順安
被 告 林秋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8至2723、2725至2727號),被告等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原共同犯重利罪,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聖琳共同犯重利罪,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吳金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復因轉讓第一、二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10 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李聖琳前因重利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順安前因重利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2 月,嗣經同院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林秋芬,明知如附表壹所示借款 人急需用錢紓困,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原決定放款額度、
利率及負責收取本金、利息,並以每月3 萬元代價雇用李聖 琳、林順安2 人依吳金原指示將欲貸放之款項交付借款人, 吳金原另委託其女友林秋芬負責接聽客戶電話,而於附表壹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貸與附表壹之借款 人,向附表壹所示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計算均如附表壹所示)。嗣於99年8 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吳金原位在高雄市○○區 ○○路8巷3號6 樓用以從事放款工作之處所,扣得如附表貳 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及被告林秋芬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述 。
(三)本院99年聲搜字第759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四)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物。三、論罪科刑:
(一)查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 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6 月,則不得易科罰金。而98 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 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 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宣告易科罰金。 嗣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乃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得易科罰金。查本件 被告4人犯罪時間,除附表壹編號11之犯罪時間,在98年6月 19日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公布施行之前 ,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生效後 或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後,揆諸上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
刑罰權效果即因得否易科罰金而有不同,自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核被告4人附表壹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又被告4 人於附表壹編號1至3、5至7、11、13、14所示 時間,分別貸放款項與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如附表壹各該編 號所示之次數,均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借款與同 一被害人,並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所犯附表 壹1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各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罪科刑,其中吳金原於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另李聖琳、林順安分別於96年5 月29日、96年10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3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 吳金原國中肄業、被告李聖琳、林順安均國中畢業、被告林 秋芬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 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 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2) 被告吳金原前有傷害 、竊盜、重利之前科記錄;被告李聖琳前有重利、妨害自由 之前科紀錄;被告林順安前有重利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林秋 芬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3) 被告4人行為分擔之程度,及 有無獲利;(4)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附表壹所示借款 人和解之態度;(5)並無證據證明渠等4人有以強暴、脅迫等 手段暴利討債之情形,及渠等4 人犯罪動機及被告林秋芬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至十三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吳金原所有,用以為犯本件重利罪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吳金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591號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各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四、五所 示支票、本票(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85011號卷64至85 頁) ,其發票人名稱或係本案借款人,足認係本案借款人向 被告借款所簽發,至其他部分之發票人名稱則係本案借款人 以外之人。關於本案借款人以外之人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票據 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 關聯,即無從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借款人所簽發之票據,均 係各該借款人向被告吳金原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 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吳金原則應返還上開質 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 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 非犯罪所得,因前揭票據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 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 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 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87年11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從 而,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支票、本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再本件扣案之330 萬元,被告吳金原固坦承其中80萬元即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贓款係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巷3 號6 樓用以從事放款工作之處所扣獲,為其所有,從事重利 放款之用,其餘250 萬元為其前任怪手司機及其妻販賣牛肉 麵所得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1卷第71頁) ,否認該 250 萬元與本案有關。而上開80萬元確係自被告吳金原上開 從事放款之處所扣獲,另250 萬元則係於上開處所之建物外 ,由被告吳金原身上扣獲等情,業據證人即99年8 月19日當 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林水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其所 提出之搜索情形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 第1445號卷第9至1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林水欽證 述,附表貳編號一所示80萬元為被告預備從事重利放款所用 ,且為其所有等情即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250 萬元既非 自被告從事放款工作之處所扣獲,已難遽認與本案有關,復 參以證人林水欽證稱: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250 萬元係被告 吳金原重利放款所得或預備供重利放款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 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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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及利率 │ 論 罪 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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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汪秦儀│一、99年6月初 │一、第一次借款10萬元,15│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 、於高雄縣│ 天為一期,利息1萬5千│,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鳳山市瑞興│ 元,預扣第一期利息,│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路瑞興公園│ 利率相當於月息30%。│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 │二、第二次借款10萬元,15│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99年7月12 │ 天為一期,利息1萬5千│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日10時55 │ 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分於高雄縣│ 利率相當於月息30%。│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鳳山市瑞興│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路瑞興公園│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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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惠民 │自99年3、4月間│一、第一次借款20萬元,10│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起於高雄市旗山│ 天利息3萬元,預扣第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區鼓山國小旁菜│ 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市場接續借款3 │ 月息45%。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次。 │二、第二次借款20萬元,10│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天利息2萬元,預扣第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月息30%。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三、第三次借款30萬元,10│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天利息3萬元,預扣第 │ │
│ │ │ │ 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 │
│ │ │ │ 月息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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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文寬 │一、99年5月間 │一、第一次借款30萬元,10│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 ,於彰化縣│ 天利息5萬5千元,預扣│,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和美鎮鹿和│ 第一期利息,利率相當│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路5段235號│ 於月息55%。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1樓萊爾富 │二、第二次借款27萬元,10│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超商。 │ 天利息6萬元,預扣第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二、99年6月底 │ 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於彰化縣│ 月息66%。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和美鎮和安│三、第三次借款27萬元,10│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街8號前( │ 天利息6萬元,預扣第 │ │
│ │ │ 台灣中小企│ 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 │
│ │ │ 銀)。 │ 月息66%。 │ │
│ │ │三、99年7月9日│四、第四次借款20萬元,10│ │
│ │ │ 中午12時,│ 天利息2萬4000元,預 │ │
│ │ │ 於彰化縣和│ 扣第一期利息,利率相│ │
│ │ │ 美鎮○○街│ 當於月息36%。 │ │
│ │ │ 8號前(台 │ │ │
│ │ │ 灣中小企銀│ │ │
│ │ │ ) │ │ │
│ │ │四、99年8月13 │ │ │
│ │ │ 日,於國道│ │ │
│ │ │ 1號彰化交 │ │ │
│ │ │ 流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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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淑美 │99年5月中旬, │借款20萬元,10天為一期,│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於嘉義縣朴子市│利息2萬4千元,預扣第一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麥當勞附近。 │利息,利率相當於月息36%│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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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蕭水源 │自99年3、4間起│每次均借款10萬元,10天為│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多於高雄市左│一期,利息1萬元或8千元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
│ │ │營區榮民總醫院│等,預扣第一期利息,利率│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與高雄市小港區│相當於月息24%。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內借款,共計20│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次。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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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正昌 │99年5月上旬至 │每次均借款12萬元,15天為│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99年8月止,在 │一期,利息1萬5千元或1萬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高雄市苓雅區自│2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強三路129號等 │利率相當於月息2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地,共計借款5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次。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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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麗珍 │一、99年7月20 │一、借款10萬元,10天為一│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 日,在高雄│ 期,利息9千元,預扣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市○○路與│ 第一期利息,利率相當│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興中路口。│ 於月息27%。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二、99年7月底 │二、借款5萬元,10天為一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在高雄市│ 期,利息5千元,預扣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三多高雄市│ 第一期利息,利率相當│,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三多路與武│ 於月息30%。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慶路口。 │三、借款5萬元,10天為一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99年8月初 │ 期,利息5千元,預扣 │ │
│ │ │ ,在高雄市│ 第一期利息,利率相當│ │
│ │ │ 四維路與民│ 於月息30%。 │ │
│ │ │ 權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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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雅雯 │自99年5月上旬 │借款10萬元,30天為一期,│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開始,在高雄縣│利息1萬元,預扣第一期利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鳳山市○○路二│息,利率相當於月息10%。│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段181號,借款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1次。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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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林雪媚│99年7月26日, │借款40萬元,20天為一期,│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在高雄縣仁武鄉│利息4萬元,預扣第一期利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仁心路158號。 │息,利率相當於月息15%。│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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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胡麗娟 │99年7月26日, │借款10萬,30天為一期,利│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在高雄市○○路│息1萬5千元。已繳2次利息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與中山路(花旗│共計3萬元,利率相當於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銀行前)。 │息15%。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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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忠男 │98年5、6月起至│每次均借款10萬元,15天為│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99年4、5月止,│一期,利息8千元,預扣第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在台南縣麻豆鎮│一期利息,利率相當於月息│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油車里新生北路│16%。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82巷11號林忠男│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住處附近。陸續│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借款4次。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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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謝泰榮 │99年8月初,在 │借款10萬元,10天為一期,│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不詳處所。 │利息1萬5千元,預扣第一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利息,利率相當於月息45%│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 │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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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淑霞 │一、98年9月底 │一、第一次借款10萬元,10│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 ,在不詳處│ 天為一期,利息1萬元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所。 │ ,預扣第一期利息,利│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二、98年10月6 │ 率相當於月息3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日,在不詳│二、第二次借款15萬元,15│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處所。 │ 天為一期,利息1萬元5│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三、98年10月21│ 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在不詳│ ,利率相當於月息20%│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處所。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98年11月4 │三、第三次借款15萬元,15│ │
│ │ │ 日,在不詳│ 天為一期,利息1萬元5│ │
│ │ │ 處所。 │ 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五、98年11月19│ ,利率相當於月息20%│ │
│ │ │ 日,在嘉義│ 。 │ │
│ │ │ 縣朴子市第│四、第四次借款15萬元,15│ │
│ │ │ 二公有市場│ 天為一期,利息1萬元5│ │
│ │ │ 高明寺前 │ 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利率相當於月息20%│ │
│ │ │ │ 。 │ │
│ │ │ │五、第五次借款15萬元,15│ │
│ │ │ │ 天為一期,利息1萬元5│ │
│ │ │ │ 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利率相當於月息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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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潘若望 │一、99年03月20│一、第一次借款10萬元,15│吳金原、李聖琳、林順安共同犯重利罪│
│ │ │ 日下午1時 │ 天為一期,利息3萬元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
│ │ │ ,於屏東縣│ ,預扣第一期利息,利│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高樹鄉泰山│ 率相當於月息6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 │ │ 村產業路 │二、第二次借款10萬元,15│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47號。 │ 天為一期,利息3萬元 │林秋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二、99年4月12 │ ,預扣第一期利息,利│,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下午1時 │ 率相當於月息60%。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 │ │ ,於屏東縣│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高樹鄉泰山│ │ │
│ │ │ 村產業路 │ │ │
│ │ │ 2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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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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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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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贓款(新台幣) │80萬元 │吳金原│另扣案之250萬元 │
│ │ │ │ │,並無證據係供本│
│ │ │ │ │案犯罪之用或犯罪│
│ │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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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點鈔機 │2組 │吳金原│ │
├──┼─────────────┼─────┼───┼────────┤
│ 三 │電話門號撥打查詢紀錄表 │1箱 │吳金原│ │
├──┼─────────────┼─────┼───┼────────┤
│ 四 │支票 │45張 │吳金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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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商業本票 │1張 │吳金原│ │
├──┼─────────────┼─────┼───┼────────┤
│ 六 │金融管理系統票據查詢表 │1本 │吳金原│ │
├──┼─────────────┼─────┼───┼────────┤
│ 七 │金融管理系統客戶查詢資料表│1本 │吳金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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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利息收支月報表 │4張 │吳金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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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空白讓渡書 │5張 │吳金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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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日記帳手冊 │1本 │吳金原│ │
├──┼─────────────┼─────┼───┼────────┤
│十一│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 │11支 │吳金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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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計算機 │2個 │吳金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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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客戶資料 │4張 │吳金原│屬於吳金原所有,│
│ │ │ │ │在李聖琳身上查扣│
│ │ │ │ │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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