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387號
CYDM,100,嘉簡,1387,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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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裁定 減刑,前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經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尿 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賴啟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前案接 續執行,於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並於「 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又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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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