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147號
CYDM,100,嘉簡,1147,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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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47
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寬裕
被   告 何福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寬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福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被告何福春之前案紀錄:「何福春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⑵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九時五十分」應更正為「九時十六分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因此,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四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 二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福春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恐嚇取 財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徐家興所受損失,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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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