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 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8MG/L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道路,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由被害人楊添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對用路人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