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敦於民國99年12月27日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GX-655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鄉里○○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鄉里○ ○○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鄭阿珠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YKD-371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鄉里○ ○道路,自被告右側之岔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足踝之內、外及後踝三踝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2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