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暉股份有限公司、戊○○、乙○○、
甲○○及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元,折合
新臺幣叁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伍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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