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全正文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芬
被 告 林姝蓓
黃素勤
吳蕙米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姝蓓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50-A001所示、面積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50-A004所示、面積十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蕙米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50-A003所示、面積十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素勤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50-A002所示、面積三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姝蓓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吳蕙米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黃素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林姝蓓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姝蓓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後告吳蕙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蕙米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黃素勤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素勤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南投縣所有,由原告任管理人,被告林姝蓓、黃素勤、吳蕙 米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建物,被告林 姝蓓占用部分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50-A001所示,面積8.66平方公 尺及250-A004所示,面積16.77平方公尺;被告黃素勤占用 部分如附圖編號250-A002所示,面積3.43平方公尺,被告吳 蕙米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250-A003所示,面積12.76平方公 尺,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三人均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 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原告願供 擔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原告先前依照目視及學校相關人員告知 ,懷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96年10月18日被告所有建物 建造完成多時之後,聲請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施測,才確知土 地遭占用之事,並無被告所稱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問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係二次施工之廚房 ,占用坪數非少,為惡意占用,故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 用。至於原告未對其他占用人提起訴訟,乃訴訟選擇權問題 ,與本件無關。被告黃素勤、吳蕙米購屋時承受建物事實上 之處分權,且被告吳蕙米係在95年6月12日訂約購買,而自 建物謄本記載可知,建物在95年3月27日興建完成,中間僅 差距三個月,占用範圍將近三坪,目視即可知買賣權利範圍 及違法占用之情形,應為惡意第三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 有理由。
二、被告則辯以:
(一)坐落北環段25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路192號房屋(下不引段、縣、鎮名)為被告林姝蓓所有 ;25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北環路184巷7號房屋為被 告黃素勤所有;251-10、257-1、258-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北環路184巷9號房屋為被告吳蕙米所有,257-11、257 、25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北環路184巷11號房屋亦係林 姝蓓所有。又林姝蓓建築北環路192號、184巷11號房屋,係 比照鄰地所有人建造方式興建後側房屋使用,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至黃素勤所有北環路184巷7號 ,吳蕙米所有北環路184巷9號房屋係他人興建後,分別出售 者,其建築之時,後側部分房屋,亦比照鄰地所有人興建之 方式建築,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依原告所稱 「聲請人依照目視及學校相關人員告知,懷疑相對人占有系 爭土地」之陳述,原告於被告建築房屋時,應知悉越界建築 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二)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系爭土地地形呈現正三角形,林姝蓓
所有192號房屋,即原告起訴狀地籍圖編號A部分(即附圖編 號250-A001),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左側尖端部分,面積 狹小,形狀為畸零地,原告縱然收回,依建築法令不能建造 房屋或供其他使用。林姝蓓所使用如原告起訴狀地籍圖編號 D部分(即附圖編號250-A004)、黃素勤所使用如原告起訴 狀地籍圖編號B部分(即附圖編號250-A002)及吳蕙米所使 用如原告起訴狀地籍圖編號C部分(即附圖編號250-A003) ,位於系爭土地中央尖端之畸零地,原告縱然收回土地,依 照建築法令不能建造房屋或其他使用。且拆除被告三樓房屋 ,工程困難,拆除後對於被告房屋的結構、安全及居住使用 安全有重大影響,是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立場言,被告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並願支付償金或請求價購,不能協議時並請法院判決決定 價額。
(三)系爭土地四周遭私有土地、房屋包圍,呈現封閉情形,原告 一向未加以使用,且無法對外通行,此部分依地籍圖及勘驗 時尚需借道民家通行可證。系爭土地面積計有440.27平方公 尺,目前為多人設籬笆搭建鐵板屋等使用大部分面積,有勘 驗照片可據。對於該等大部分面積被占用部分,原告均置而 不問,而僅就小部分角地計較提訴,顯有濫用權利之情形。(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南投縣,管理者為原告。 ⑵北環路184巷11號、北環路192號建物即建號450、444號為被 告林姝蓓所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⑶北環路184巷9號即建號449號為被告吳蕙米所有,於95年6月 1日因買賣取得;北環路184巷7號即建號448號為被告黃素勤 所有,於96年3月20日因買賣取得。
⑷被告三人所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 號250-A001、250-A002、250-A003、250-A004所示。(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250-A001、250-A002、250- A003、250-A004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北環段450、444、449、4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96年10月18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詳
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89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前揭地政事務所製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佐(詳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44-55頁、第60頁),堪信為 真實。被告固不爭執其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編號250-A001、250-A002、250-A003、250-A004所 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444、448、449、450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448及44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北環路184巷7號(即 448建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北環路184巷 9號(即449建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92-108頁)為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南投縣,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等三人均無正當權 源,各以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50-A001、25 0-A002、250-A003、250-A004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250-A001、250-A002、250-A003、250-A004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參照)。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本件主張 ,係自身權利之行使,而被告林姝蓓等三人所有之北環路19 2號、184巷7號、9號、11號建物,分別坐落於同段251-4、2 51-9、257-2、258-2、251-10、257-1、258-3、251-11、25 7、258地號土地,建物總面積均在120平方公尺以上,已足 供其等作為一般使用,而如附圖編號250-A001、250-A002、 250-A003、250-A004所示部分,既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予以拆除,非惟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使兩造所有土地可 各自獨立、完整利用,並使相鄰關係單純,對於被告林姝蓓 等三人之權利行使毫無影響,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濫用權利情 形,非有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適
用,故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之房屋等語。然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 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 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 地遭越界建築之時,有明知而不為反對情事,即不得於建築 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是以,民法第796條規範目的在 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俾免完成建築後始要求拆 除致損失嚴重,惟如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越界之事實 者,則不應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查北環路192 號建物於95年2月9日建築完成,北環路184巷7號、9號、11 號建物則於同年3月27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85-88頁),而原告申請就系爭土 地複丈結果,直至96年10月19日始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以埔地二字第0960014482號函送複丈成果圖(詳見本院卷第 115頁),原告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自應以接獲該函 之時為準,由此觀之,原告知悉之時顯然在建物建築完成之 後。況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於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又辯稱:被告吳蕙米、黃素勤係向他人買受,且以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立場言,被告可請求依民法第796之1條規 定,免予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願支付償金或請求價 購,不能協議時並請法院判決決定價額等語。惟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無非增建為建物後端之廚房使用,故占用部分設 有排油煙管,及木門、鋁門供後方出入之用,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8-39、44-55頁) ,復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66、3.43、12.7 6、16.77平方公尺,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 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 濟價值,拆除亦無任何困難,故難認對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再者,被告增建部分係供己擴張原建物之使用範圍, 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故不問占用部分為何人所興建,就該 增建部分之保護即無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 要;況被告林姝蓓為建號444、450(即門牌號碼北環路184 巷11號、北環路192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此自建物登記
原因載為第一次登記即明,則其在建築之前,必經鑑界測量 等程序,對於越界建築乙節,何能諉為不知。故本件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姝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50-A001所示、面積8.66 平方公尺、編號250-A004所示、面積16.7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被告吳蕙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50-A003 所示、面積1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黃素勤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50-A002所示、面積3.4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