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鄭黃絨兼鄭竹松之.
鄭秀美
鄭秀娟
黃金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鋒
被 告 鄭來好
輔 佐 人 鄭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O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二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O七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一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O七二、面積一三一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一O七三、面積三O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均歸原告鄭黃絨、鄭秀美、鄭秀娟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一O七二之AOO一、面積一三O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一O七三之AOO一、面積四O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均歸原告黃金源單獨取得;編號一O七三之AOO二、面積一三四七點O六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鄭竹松於起訴後本件審理 中之民國100年3 月1日死亡,其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1072地號、1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2地號、107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原告鄭黃絨單獨繼承,有土地登 記謄本、鄭竹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5月18日南院龍家慶100司繼735字第1000022553號函附 卷可稽,而原告鄭黃絨於100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被繼承 人鄭竹松之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72地號、1073地號2筆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 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至分割之方法,經參酌各共有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對於分得土地形狀、位置之意願等情 ,爰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072地號、10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1072、面積1316.8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 號1073、面積30.17平方公尺土地均歸原告鄭黃絨、鄭秀美 、鄭秀娟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 1072之A001、面積1306.4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073之A001 、面積40.58平方公尺土地均歸原告黃金源單獨取得;編號 1073之A002、面積1347.0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單獨取得。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各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1072地號、1073地號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1072地號、10 73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是系爭1072地號、1073地號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1072地號、107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23.34平
方公尺、1417.81平方公尺,四週與公路無適當聯絡,其上 部分土地種植竹林,其餘土地雜草叢生,無其他地上物等情 ,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明確,製有附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而為分割,經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使用之現狀,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坐向,並慮及分割後土地 之經濟效益各節,並謀求各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公平之 原則,以收最大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土地,形狀方正,符合土地之經濟利 益及利用價值,且被告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故依原告之分割 方案而定分配,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查系爭2筆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雖分割後兩造當事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依前開規定,仍得分割,附此述明。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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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埔里鎮○○段 ○○里鎮○○段 │訴訟費用 │
│ │1072地號土地 │1073地號土地 │分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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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鄭黃絨│2/15 │2/15 │2/15 │
│兼鄭竹松之│ │ │ │
│承受訴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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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鄭秀美│2/15 │2/15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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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鄭秀娟│1/15 │1/15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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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黃金源│1/3 │1/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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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1/3 │1/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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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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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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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鄭黃絨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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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鄭秀美 │ 2/5 │
├───┼──────┼───────┤
│ 3 │ 鄭秀娟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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