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莊阿珠
被 告 茆富清
嚴丞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被 告 廖學雄
訴訟代理人 廖本智
被 告 張玉霜
廖本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茆富清、嚴丞亞、廖學雄、張玉霜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七四地號、面積一六六八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四、面積七O五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茆富清、嚴丞亞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七四之AOO一、面積五一六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廖學雄單獨取得;編號七四之AOO二、面積四四六五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及被告張玉霜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張玉霜、廖學雄、廖本澄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七五地號、面積二五三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五、面積一二六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及被告張玉霜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七五之AOO一、面積四二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廖學雄單獨取得;編號七五之AOO二、面積八四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廖本澄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茆富清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嚴丞亞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廖學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張玉霜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廖本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本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4地號、面積16, 688.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茆富清、嚴丞亞、廖學雄、張玉霜共有;坐落同段75地號 、面積2,531.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5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張玉霜、廖學雄、廖本澄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2筆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上開2筆 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 權,訴請裁判分割。至分割之方法,經參酌各共有人占有使 用系爭74地號、75地號土地之現況,對於分得土地形狀、位 置之意願,及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土地分配者,不相互 以金錢補償等情,爰聲明原告與被告茆富清、嚴丞亞、廖學 雄、張玉霜共有之系爭74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74、面積7054.49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茆富清、嚴丞 亞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之A0 01 、面積5,168.4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廖學雄單獨取得, 編號74之A002、面積4,465.81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及被告張 玉霜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 張玉霜、廖學雄、廖本澄共有系爭75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75、面積1,265.99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及被告 張玉霜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之 A0 01、面積421.99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廖學雄單獨取得, 編號75之A002、面積843.99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廖本澄單獨 取得。
三、被告嚴丞亞、茆富清均陳述同意原告就系爭74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案,且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土地分配者,不相互以 金錢補償等語。被告廖學雄、張玉霜均陳述同意原告就系爭 74地號、7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且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 受土地分配者,不相互以金錢補償等語。被告廖本澄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同意原告就系爭7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74地號、7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74地號、75地號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 74地號、75地號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 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別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經查,系爭74地號、7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688.76平方 公尺、2,531.97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部分土地種植龍眼 園,其餘土地雜木叢生,無其他地上物,地上鋪設約3公尺 寬之水泥路面,貫通土地,可供通行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復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 附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 示方法而為分割,經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有勘驗筆 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74地號、75地號 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之現狀,土地之形狀及坐向 ,並慮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各節,並謀求各共有人之利 益均等,符合公平之原則,以收最大效益,且就74地號土地 部分,全部共有人均陳明其未按應有部分受土地分配者,不 相互以金錢補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提系爭74地號、75 地號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土地,符合土地之經 濟利益及利用價值,且被告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故依原告 之系爭74地號、75地號分割方案而定分配,爰定其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查系爭75地號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雖分割後兩造當事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依前開規定,仍得分割,附此述明。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按系爭74 地號、75地號之面積比例及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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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市○○段 │南投市○○段 │
│ │74地號土地 │75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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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379/3000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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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玉霜│758/3000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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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學雄│863/3000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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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本澄│無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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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茆富清│1/6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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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嚴丞亞│1/6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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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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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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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嚴丞亞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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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茆富清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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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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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莊阿珠 │ 379/1137 │
├───┼──────┼─────────┤
│ 2 │ 張玉霜 │ 758/1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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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莊阿珠 │ 1/3 │
├───┼──────┼─────────┤
│ 2 │ 張玉霜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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