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曾鈴錫
相 對 人 廖金菊
關 係 人 曾進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金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鈴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金菊之監護人。指定曾進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金菊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金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鈴錫為相對人廖金菊之子,相對人 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 對人廖金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份、 同意書2件,及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 清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柯毅文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完全無反應,而經該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病史:廖女士(即相對人)無精神 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無高血 壓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史,小學肄業,不識字,原為家庭主 婦,有4個小孩,10多年前曾小中風兩次,功能慢慢退化, 民國96年中風以後情況更嚴重,無法行動言語,現在家由家 人照顧,使用輪椅,鼻胃管餵食,尿布使用,需人協助自我 照顧。㈡身體狀態:廖女士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血壓 128/72釐米汞柱,脈搏88/分,使用輪椅,有鼻胃管和尿布 使用。民國96年7月16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左腦梗塞 ;98年12月4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大腦雙側枕葉梗塞 及老年性大腦萎縮等現象。㈢精神狀態:廖女士情緒淡漠無 表情,對外界幾乎無反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無言語或非 言語溝通,無法表達意思,無法接受指令,無自言自語或傻 笑等症狀,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 現實判斷力無法施測。㈣日常生活狀況:⒈廖女士以鼻胃管 進食需人協助,洗澡穿衣需人協助,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無 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⒉廖女士沒有用口語或其他 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 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 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⒊廖女士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㈤總結:廖女士之精神科診 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和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 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 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廖 女士腦部梗塞病變後至今已5年多,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其 回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醫院100年9月6日埔基醫字第 10009004C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 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 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曾鈴錫為受監護宣告 人廖金菊之子,負責照顧廖金菊之生活起居,彼此關係親密 ,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廖金菊之其他子女 曾木春、曾晏輝、曾馨慧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足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廖金菊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同
父異母之兄曾進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而曾進星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另廖金菊之其他子女曾木春、曾晏輝、曾馨慧亦共同 出具同意書,表明願由曾進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法指定曾進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金菊之財產,應會同曾進星,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