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6號
NTDV,100,監宣,36,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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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瑞琴
相 對 人 劉瑞芝
利害關係人 劉瑞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瑞芝(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瑞琴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瑞芝之監護人。
指定劉瑞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瑞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劉瑞 芝之妹,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自殺致 缺氧性病變合併植物人狀態,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 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九十七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劉瑞鈴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又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 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 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且躺坐在輪椅上、無法移動、 插鼻胃管、導尿管、有氣切,顯見已無認知辨識能力,經函 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南 投縣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神 智昏迷,送至中國醫藥大學處置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長期 治療,於一百年二月十二日出院轉介至安泰護理之家。一百 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始於本院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至今。目前相 對人呈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完全喪失,問話無反應,無法 言語,雙眼偶無意識張閉,左上臂截肢,其餘肢體僵直無力 ,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有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完全喪 失自我生活照顧能力,需人餵食及長期二十四小時照顧。 ㈡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表現呈植物人狀態,記憶 思考能力及語言能力完全喪失,無法與人溝通,無行為能力 ,需人餵食,肢體僵直無力,長期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 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㈢結論:綜合以上陳述, 認為其認知功能表現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人語言溝通、生 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一О О竹秀管字第一ООО四五八號函附監護宣告報告書在卷可 參。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 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盧春玉年事已高 ,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彼此關係密切,有穩定工作、 收入,全額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護費,相對人自殺後,全靠其 兄弟姊妹照顧、前往醫院探望,而相對人離婚十九年來,未 曾與前夫、子女聯繫,彼此感情冷淡、互不往來,聲請人復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其餘弟妹劉瑞玲劉光勝、劉 見光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盧春玉、子 陳俊宏、陳俊嘉亦均表達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一份、意見表 三件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訪視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府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府社福字第一ООО一四九О八



О號函附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憑。堪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劉瑞琴(女,六十年六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二妹劉瑞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劉瑞鈴同意 ,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劉 瑞鈴(女,六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瑞芝之財產,應會同劉瑞 鈴,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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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