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4號
NTDV,100,監宣,34,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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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鳳鸞
相 對 人 林興奇
利害關係人 林鴻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興奇(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鳳鸞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興奇之監護人。
指定林鴻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興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林興 奇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因腦幹、顱內 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九十七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林興奇為監護宣告。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又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 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 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相對人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對該院之訊問 無任何反應,且躺於床上、插鼻胃管,顯見已無認知辨識能 力,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現在病症:相對人於病前 無系統性疾病,無其他重大疾病;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突 然發生意識喪失,緊急送至草屯佑民醫院,發現為顱內合併 腦幹出血,緊急轉院至本院治療,因病情嚴重無法接受手術 治療,接受保守治療後,生命跡象穩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六 日轉院至聖美醫院繼續接受醫療照顧,意識仍然呈現障礙, 目前仍繼續照顧中。㈡醫學上的診斷:器質性精神障礙,因 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精神障礙,目前使用鼻胃管進食,使用 呼吸器以及氣管內管呼吸,大小便完全無法控制並使用尿布 ,四肢完全無法自由活動,眼睛可開畢但無法依指示活動, 自我照顧完全無法自行完成,無語言溝通能力。㈢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 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行完成;日常生活的消費方面 ,完全無法自行完成。2.身體狀態:理學檢查、臨床檢查、 其他:無其他異常。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 ,完全無法言語溝通。⑵定向力:對於時間、地點、人有嚴 重障礙。⑶記憶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 :嚴重障礙。⑷其他:無明顯之幻覺之異常行為。⑸智能障 礙、心理學檢查:因溝通障礙無法評估,呈現嚴重障礙。㈣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 診斷為器質性精神障礙。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 力有嚴重障礙,故判定完全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 ㈤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回復可能低。㈥鑑定判定及說明 :器質性精神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 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院精字第一OOOOO八八七七號函附 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興 奇之次女,彼此關係密切,有穩定工作、收入,聲請人復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林萬貴、相對人之子林鴻 盟、林銘忠、女林鳳雪、林鳳珠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單、親屬會議紀錄各一件可憑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林興奇之監護人,符合林興奇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鳳鸞(女,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林興奇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子林鴻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鴻盟同意, 有戶籍謄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經核應無不妥,爰 依法指定林鴻盟(男,五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興奇之財產, 應會同林鴻盟,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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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