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奉山
相 對 人 許陳阿親
關 係 人 許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陳阿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奉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陳阿親之監護人。指定許莠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陳阿親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陳阿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陳阿親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94年8月24日,因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請求准 予宣告相對人許陳阿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 同意書2件,及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
埔里基督教醫院柯毅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 之詢問均作搖頭反應,並將聲請人誤認為其孫女,而經該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病史:許員(即相對人)無精神 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未受教 育不識字,業家管,於民國94年8月起因幻視、記憶退化、 不適切言語等症狀在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現領有老 年期癡呆症之重大傷病卡。㈡身體狀態:許員身材中等,生 命徵象穩定,使用輪椅,有人扶持下可短暫站立,尿布使用 。民國97年9月11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有老年性 腦部萎縮情形。㈢心理測驗:許員於民國100年6月7日接受 心理衡鑑,臨床失智量表(CDR)分數為4,自我照顧功能完 全不行,考慮已達深度失智的程度。㈣精神狀態:許員意識 清醒,大部分時間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少反應,無怪異 或僵直行為,少言語溝通,常有答非所問等不適切言語,無 法明確表達意思,無法與人有意義之語言互動,無自言自語 或傻笑等症狀,有非系統性的被害妄想,有視幻覺,人時地 的定向力不佳、記憶力嚴重減退、無計算力、缺乏現實理解 和判斷力。㈤日常生活狀況:⑴許員無法獨立自行進食,洗 澡穿衣需人協助,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 立生活能力。⑵許員只有少許使用口語表達意思之能力,顯 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 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⑶許員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㈥總結:許員之精神科診斷 為老年期癡呆症合併妄想,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 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 力完全不能。許員自得老年癡呆症後,臨床症狀持續惡化, 癡呆症一般而言其認知、個人照顧和家庭社會功能會持續退 化,無好轉回復的可能性。」,此有該院100年6月20日埔基 醫字第10006044C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許奉山為受監護宣告 人許陳阿親之子,與許陳阿親同住,負照顧生活起居之責, 聲請人已自埔里特種紙廠退休,目前務農,職業單純,又許 陳阿親之其他子女許奉筆、許奉味、許靜尹、許莠蓁業已召 開家庭會議同意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足憑,而聲請人亦表示願意 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陳
阿親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許陳阿親之次女許莠蓁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清冊之人,查許莠蓁為專科畢業,開設補習班已長達20 餘年,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且許莠蓁於鑑定期日 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陳阿親之其 他子女許奉筆、許奉味、許靜尹均出具同意書,表明願由許 莠蓁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許莠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陳阿 親之財產,應會同許莠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