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啟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三塊厝天明宮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三塊厝天明宮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後條文」欄第八條、第十一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 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法院本於公益目 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不受聲請人聲請內容 之拘束,而為一切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三塊厝天明宮文教基 金會(下稱天明宮)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南投縣政府於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為因應基金會 需求,乃提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新舊章程對照表、第一屆第六次 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天明宮捐助章程如附表一修正後 條文欄所示第八條、第十一條之條文,經南投縣政府文化局 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文推字第0920002543-0號函核准備查 、一百年九月六日府文推字第10000054490號函同意變更在 案,茲因變更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 表一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八條、第十一條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二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 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部分,修 正董監事人數、選聘,監事會會議、職權,董監事解任、出 席會議等事宜,固涉及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惟依據 修正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天明宮第一屆第
六次董事會議紀錄之修正理由「董事會的成員仍為十五人, 只是十五位董事中另選聘三人兼任監事職務,此三位監事另 組一監事會行使第十四條之職權,以後我們開的董事會也可 稱董監事聯席會議,監事會可隨時召集會議監督業務之推展 ,但董事會開會時,此三位兼任監事之董事必須出席。」監 事由董事兼任,實無法期待監事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監督 業務,以杜流弊,且監事若由董事兼任,則依據捐助章程如 附表一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八條,兼任監事之董事得被選為 董事長,果監事與董事長同屬一人,則監事會如何依據捐助 章程如附表二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十四條所示內容監督董事 長,恐有疑義,故有關監事之修正條文,均於法不合。又聲 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二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九條部 分,依原捐助章程規定,尚無組織不健全或重大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事,而該條修正內容雖規定受捐助之不動產永久屬 於天明宮所有,董事會須遵循捐助人捐助之原意,不得作不 利於天明宮之處分決議,惟因該「處分」範圍是否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負擔行為、處分行為)不明,且 修正結果將導致不動產處分經董事會輕度決議即可行之,與 原捐助章程就不動產處分,應經重度決議相較,門檻顯然降 低,恐不利於天明宮之發展。再者,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 程如附表二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十二條聘請名譽董事長、名 譽董事、顧問部分,因聘請之名譽董事長、名譽董事、顧問 其職權為何、與董事會間之運作如何、是否為有給職,修正 內容付之闕如。從而捐助章程如附表二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 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之修正,難認有變更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附表一
┌──────────────┬──────────────┐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
├──────────────┼──────────────┤
│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
│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 │ │
│ │ │
├──────────────┼──────────────┤
│第十一條 │ 本條係新增 │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 │
│員若干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 │
│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 │
│備查,解聘時亦同。 │ │
│前項總幹事及工作人員得由董事│ │
│兼任之,上述人員均為無給職。│ │
└──────────────┴──────────────┘
附表二
┌──────────────┬──────────────┐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
├──────────────┼──────────────┤
│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置董事十五人、監事三人。│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五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第二屆以後董、監事由前一屆董│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
│事會選聘之。監事由董事兼任。│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董、監事分別成立董事會、監事│ │
│會。董、監事均為無給職。 │ │
├──────────────┼──────────────┤
│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二次,│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二次,│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
│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需有過│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
│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
│以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
│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總額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
│ 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 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
│ 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 │ 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 │
│二、解散之擬議。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三、解散之擬議。 │
│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
│,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管機關核備。 │,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
│董事長如不主動召集董事會時,│管機關核備。 │
│由任一董事提案並經過半數董事│董事長如不主動召集董事會時,│
│連署後召開之。 │由任一董事提案並經過半數董事│
│本會接受捐助之不動產永久屬本│連署後召開之。 │
│會所有,董事會需遵循捐助人捐│ │
│助之原意,不得作不利本會之處│ │
│分決議。 │ │
├──────────────┼──────────────┤
│第十二條 │ 本條係新增 │
│本會得由董事會聘請名譽董事長│ │
│一人,名譽董事若干人,顧問若│ │
│干人,其聘期與董事之任期同。│ │
├──────────────┼──────────────┤
│第十三條 │ 本條係新增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 │
│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 │
│事會主席。監事會得隨時召集會│ │
│議。 │ │
├──────────────┼──────────────┤
│第十四條 │本款係新增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
│一、監督董事長、總幹事及工作│ │
│ 人員就會務、業務工作之執│ │
│ 行。 │ │
│二、議決監事或常務理事之辭職│ │
│ 。 │ │
│三、其他應監察事項。 │ │
├──────────────┼──────────────┤
│第十五條 │本款係新增 │
│董、監事有左列事項之ㄧ者,應│ │
│即解任: │ │
│一、因故辭職經董事會或監事會│ │
│ 議決通過者。 │ │
│二、董、監事因犯罪經檢查官起│ │
│ 訴或言行有損本會聲譽,並│ │
│ 經董事會議決撤免者。 │ │
├──────────────┼──────────────┤
│第十六條 │ 本款係新增 │
│董事、監事應出席會議。董事會│ │
│、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董事、│ │
│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董事會、│ │
│監事會者,視同辭職。有事應於│ │
│開會前以書面請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