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16號
NTDV,100,小上,16,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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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晉綱
被 上訴人 陳碧慧
      阮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小字第1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若 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 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 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應由第二審法院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提起上訴到院,有上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容後補呈,揆諸前揭法文規定 ,應至遲於100年9月6日提 出上訴理由書,然其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顯已逾20日之 法定期間,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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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