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265號
NTDV,100,司票,265,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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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李靜如
相 對 人 林朝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WG0000000 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聲請票號WG 0000000本票記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46巷60號5樓 ,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首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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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