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洪錦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遺失票號TNA 0000000號票據1紙,聲請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 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明。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 上開票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 日以98年度催字第3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惟於前開申報權 利期間進行中,有第三人簡維新於98年3月23日具狀申報權 利,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合法持有並提出系爭票據,聲請人復 於同年4月1日具狀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有本院98年度 催字第30號全卷可稽。是系爭票據並非被盜、遺失或滅失且 現持有人亦非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與系爭票據之現持有人間就系爭票據之爭執 ,應以訴訟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