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與莊政勳、潘琔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與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與莊政勳、潘琔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所示部分,與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洪郁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郁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洪郁婷與莊政勳(業據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一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嗣莊政勳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駁回 上訴,莊政勳又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一OO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七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潘琔俐(業據本院以 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莊政勳先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並將海洛因交付與洪郁婷、潘琔俐,再轉交插入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張家富,下稱甲門號 )SIM卡、洪郁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SIM卡及該行動電話分別如附表 及附表編號所示)與潘琔俐,潘琔俐則使用甲門號行 動電話,與其所有、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SIM卡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編 號9所示)與購毒者聯絡,而經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
邱志銘分別撥打甲、乙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復由潘琔俐將海洛因交付與前揭黃恒堂等四人並收取交易 價款,再由莊政勳、洪郁婷不定期與潘琔俐結算販賣海洛因 之利潤,且將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之海洛因洪郁婷與潘琔俐可分得共三百元之報酬)交付與 潘琔俐,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洪郁婷又另與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業據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O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與同上 之分工方式基礎上,復由潘琔俐於每日休息時將甲門號行動 電話交付予鄧昭明,供其與購毒者聯絡之用,而經邱志銘撥 打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復由潘琔俐交付 海洛因與鄧昭明,鄧昭明再將海洛因交付與邱志銘並收取交 易價款,交易完成後則將價款交付與潘琔俐。之後由莊政勳 、洪郁婷不定期與潘琔俐結算販賣海洛因之利潤,且將同前 之每次交易報酬交付與潘琔俐,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三、嗣經警:⑴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 ,前往莊政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七之一號住處進行 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⑵於 同日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潘琔俐當時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路一四八之五號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彰化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政勳、鄧昭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政勳、鄧昭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屬被告洪郁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二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 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俱表示沒有意見( 參見本院卷第一三O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郁婷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潘琔俐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 以下均指原卷頁,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下簡稱第六五三號偵卷〕㈣第一七 七頁至第一八一頁;第六五三號偵卷㈤第八七頁至八九頁、 第一O八頁至第一一O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一號 卷〔下稱本院第三O一號卷〕㈠第四O頁至第四三頁;本院 第三O一號卷㈡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五八頁)、另案被告鄧昭 明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參見第六五三號偵卷㈤第四三頁 至四六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本院第三O一號卷㈠第四 五頁至第四九頁;本院第三O一號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 四頁)、證人黃恒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第六五三號偵卷 ㈤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證人宋欣 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第六五三號偵卷㈤第一頁至第三之 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證人邱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刑偵字第00990 008049號、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三四七頁;第六五三號偵卷㈢第一五二頁 至第一五三頁;第六五三號偵卷㈣第一六O頁至第一六三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門號、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 O頁、第三O四頁至第三一四頁、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 、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七頁;第六五三號偵卷㈣第一九二頁 至第二一五頁;第六五三號偵卷㈤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七四 頁至第七五頁、第七九頁、第九O頁至第九三頁;本院第三
O一號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第三O一號卷㈡ 第一頁至第六七頁)、鄧昭明指認被告、潘琔俐、莊政勳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簡稱 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鄧昭明指 認莊政勳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一八四頁)、黃恒堂指認 鄧昭明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 黃恒堂指認潘琔俐、被告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三二三頁 至第三二五頁)、邱志銘指認潘琔俐、鄧昭明之指認紀錄表 (見警卷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二頁)、宋欣蓉指認潘琔俐之 指認紀錄表(見第六五三號偵卷㈤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附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 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洪郁婷與莊政勳 、潘琔俐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復與莊政勳
、潘琔俐、鄧昭明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及與莊政 勳、潘琔俐、鄧昭明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共十五次之犯行,各次 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 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 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 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 自白犯行,則被告所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均應依法 各減輕其刑。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海洛因,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其等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罹重典,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不高,
次數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 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 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依法均予以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 惡行,並考量其與莊政勳、潘琔俐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 數、所得之利益、行為之分工,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 一項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惟本院考量上情,認為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 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O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O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 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 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 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 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 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 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判決 參照)。經查:
⑴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黃恒堂、宋欣 蓉、吳秀娟、邱志銘等四人共計十三次之所得均為現金 (即如附表所示,不包含編號2所示宋欣蓉賒欠之二 千元、編號3所示吳秀娟賒欠之三千元及編號4①所示 邱志銘賒欠之五百元部分,因均未實際收取,即無所得 可言),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就總所得七千九百 五十元於主文第一項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吳秀娟部分,潘琔俐於偵查中 供稱吳秀娟係交付二千元或三千元,其餘則因抱怨毒品 不純就沒有付錢等語(參見第六五三號偵卷㈢第一七九 頁至第一八O頁),而就交付現金數額未能確定,然潘 琔俐既於另案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應無隱匿實情之 必要,且無具體證據足認潘琔俐所述不實,即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該 次販賣海洛因交易僅收取二千元,故僅就二千元為沒收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邱志 銘二次之所得均為現金(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 ,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四人財 產連帶抵償之,並就總所得一千元於定應執行刑時,併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四人財 產連帶抵償之。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 四點七四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 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780號鑑定 書,本院第三O一號卷㈠第二四三頁),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且 上開海洛因二包雖均為莊政勳所有,然依據前開說明及 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於附表編號4⑩所 示之分別處刑欄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百八十只 ,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兼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之殘渣袋一只(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六 月十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07號鑑定書,本 院第三O一號卷㈡第七八頁至第一O六頁),因均無法 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整只殘渣袋俱予 沒收銷燬之。且上開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百八 十只及兼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之殘渣袋 一只,雖均為莊政勳所有,然依據前開說明及基於共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於如附表編號4⑩所示之分 別處刑欄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見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草療鑑字第0 990600107號鑑定書,本院第三O一號卷㈡第 七八頁至第一O六頁),因均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將整只殘渣袋俱予以沒收銷燬之。且上開海洛因殘渣袋 二只雖均為潘琔俐所有,然依據前開說明及基於共犯各 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於如附表編號4⑩所示之分別 處刑欄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子磅秤二臺、電子 計算機一臺、夾鏈袋一包,均為莊政勳所有,業據莊政勳 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觀諸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 金額,均屬具體而特定,衡情自有使用電子磅秤、夾鏈袋 之必要,且被告須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與莊政 勳、潘琔俐,衡情亦有使用電子機算機之必要,是以上開 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電子計算機一臺、夾鏈袋一包均為 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及與莊 政勳、潘琔俐、鄧昭明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勿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夾鏈帶一包及如附表 編號9所示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乙門號SIM卡 一張),均為潘琔俐所有,業據潘琔俐於另案審理時自承 在卷,且該乙門號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所用,及該夾鏈袋係其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包含SI 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潘琔俐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作為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 所示犯行,及與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共同犯如附表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雖 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共同犯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犯行之分別處刑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在與莊政 勳、潘琔俐、鄧昭明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分別處刑 欄處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四人連 帶追徵其價額。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甲門號SIM卡一張,係以案外人張家 富名義租用,此有統一超商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上 開SIM卡既非屬被告或為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六支、如附表 編號9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杓子一 支、塑膠袋七只(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白色粉末三包 (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 一張),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犯行有關 ,亦俱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 淨重十點七一一一公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雖屬違禁物,然均係 供莊政勳於另案單獨犯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核 與本案無關,且業據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一號判決 判處莊政勳該部分犯行有罪及宣告上開等物均沒收銷燬之
確定在案,於此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郁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被告竟與另案被告莊政勳、鄧昭明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將已交付與另案被告潘琔 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門號行動電話一支均收回,再轉 交付與鄧昭明,改由鄧昭明以甲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 ,而經證人黃恒堂撥打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後,復由鄧昭明交付海洛因與黃恒堂並收取交易價款,再由 莊政勳與鄧昭明結算販賣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且將每次交易 報酬(賣出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可得一百五十元之報酬)交 付與鄧昭明。其該次販賣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郁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恒堂於 警詢及偵查中、潘琔俐、鄧昭明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洪郁婷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 與黃恒堂之行為,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另案被告莊政 勳出院後,就與莊政勳一起找另案被告潘琔俐收回先前提供 與其聯絡販毒使用之甲門號行動電話,後來再將該甲門號行
動電話交給另案被告鄧昭明之用意,就是請鄧昭明將該行動 電話還給莊政勳,表示其退出販賣毒品之計畫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恒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向綽號「阿明」男子購買海洛因,以五百元購買一小包 海洛因,伊先電話聯絡,約當天晚間十九時許,在埔里市區 地母廟紅色拱門旁,與綽號「阿明」(即鄧昭明)男子當面 交易。綽號「阿明」男子是其南光國小同學阿倫的鄰居。當 天接電話的人不是「小雞」(即潘琔俐),是「阿明」,因 為其跟「小雞」是朋友,一起出去玩時見過二、三次面。於 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其撥打給甲門號行 動電話通話那次有交易成功,是在埔里地母廟紅色牌坊那邊 交易,交易五百元,是「阿明」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二九 三頁至第二九四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見同卷第二九六頁 ;第六五三號偵卷㈡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O頁),然此僅得 證明鄧昭明確實於上開時、地與黃恒堂完成五百元之海洛因 交易,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論被告有與莊政勳、鄧昭明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㈡鄧昭明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其曾經販賣毒品給黃恒堂,當 時其在莊政勳的家,黃恒堂打電話跟其聯絡,其接完電話莊 政勳就直接問說電話中的人要什麼,其說海洛因,莊政勳就 拿一包五百元海洛因出來,由其拿去交給黃恒堂並向黃恒堂 收五百元,其收到錢後將五百元交給莊政勳,之後莊政勳再 拿一百五十元給我。其知道莊政勳跟洪郁婷有在賣毒品,是 因為剛開始是用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認識的。甲門號行動電 話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說他們那邊缺人手,叫其幫他們接 電話。其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那支電話其之前要購買毒品 的時候,也是打這支,所以其知道這支電話專門用來交易毒 品的。其有段時間在潘琔俐那邊,就知道潘琔俐有持用甲門 號行動電話在賣海洛因。其知道潘琔俐在幫被告賣海洛因, 因為他們每次要回帳,有一次剛好人在那邊。之後潘琔俐跟 被告起爭執,所以被告把甲門號行動電話交給我,從我拿該 行動電話之後,潘琔俐就沒有跟我一起賣海洛因,毒品來源 是跟莊政勳拿等語(見本院第三O一號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 一七五頁),即證述被告交付其甲門號行動電話,是要其接 電話聯絡販毒事宜。然鄧昭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 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黃恒堂購毒前約二個禮拜拿甲門號行動 電話給我,當時被告說什麼,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但是 其「猜想」說要換其接手,因為購毒者會撥打該門號聯絡。 其接收甲門號行動電話後,是從莊政勳處取得毒品販賣給下 游,就與被告沒有交易毒品之關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是由莊政勳提供毒品給我,與黃恒堂完成交易,交易收取 之現金五百元也是由我交給莊政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O 頁),可見被告雖確實有交付甲門號行動手機與鄧昭明,但 鄧昭明已補充證述係其自行推測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之意圖 ,顯非被告親口指示鄧昭明以該門號繼續聯絡販毒事宜,則 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之用意是否為交代鄧昭明繼續經營販賣 毒品生意,已非無疑。況鄧昭明前後均證述自接收該門號行 動電話後,係由莊政勳提供毒品,其並將與黃恒堂交易之金 額五百元繳回給莊政勳,足證該交易貨源及收款均由莊政勳 與鄧昭明聯繫,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自難認被告於黃恒堂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鄧昭明購毒時,仍參與莊政勳 、鄧昭明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計畫,且尚具有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莊政勳、鄧昭明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黃恒堂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洪郁婷與另案被告莊政勳、潘琔俐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購毒者│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之方式 │交易金│分別處刑 │
│號│ │數│ │ │ │額(新│ │
│ │ │ │ │ │ │台幣)│ │
├─┼───┼─┼─────┼────┼──────────┼───┼───────────┤
│1 │黃恒堂│①│98年12月19│南投縣埔│由黃恒堂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洪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18時20分│里鎮埔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通話後不久│榮民醫院│於99年12月19日18時20│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