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29號
NTDM,99,訴,729,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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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與莊政勳潘琔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與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與莊政勳潘琔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所示部分,與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洪郁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郁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洪郁婷莊政勳(業據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一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嗣莊政勳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駁回 上訴,莊政勳又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一OO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七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潘琔俐(業據本院以 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莊政勳先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並將海洛因交付與洪郁婷潘琔俐,再轉交插入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張家富,下稱甲門號 )SIM卡、洪郁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SIM卡及該行動電話分別如附表 及附表編號所示)與潘琔俐潘琔俐則使用甲門號行 動電話,與其所有、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SIM卡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編 號9所示)與購毒者聯絡,而經黃恒堂、宋欣蓉吳秀娟



邱志銘分別撥打甲、乙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復由潘琔俐將海洛因交付與前揭黃恒堂等四人並收取交易 價款,再由莊政勳洪郁婷不定期與潘琔俐結算販賣海洛因 之利潤,且將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之海洛因洪郁婷潘琔俐可分得共三百元之報酬)交付與 潘琔俐,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洪郁婷又另與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業據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O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與同上 之分工方式基礎上,復由潘琔俐於每日休息時將甲門號行動 電話交付予鄧昭明,供其與購毒者聯絡之用,而經邱志銘撥 打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復由潘琔俐交付 海洛因與鄧昭明鄧昭明再將海洛因交付與邱志銘並收取交 易價款,交易完成後則將價款交付與潘琔俐。之後由莊政勳洪郁婷不定期與潘琔俐結算販賣海洛因之利潤,且將同前 之每次交易報酬交付與潘琔俐,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三、嗣經警:⑴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 ,前往莊政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七之一號住處進行 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⑵於 同日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潘琔俐當時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路一四八之五號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彰化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政勳鄧昭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政勳鄧昭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屬被告洪郁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二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 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俱表示沒有意見( 參見本院卷第一三O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郁婷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潘琔俐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 以下均指原卷頁,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下簡稱第六五三號偵卷〕㈣第一七 七頁至第一八一頁;第六五三號偵卷㈤第八七頁至八九頁、 第一O八頁至第一一O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一號 卷〔下稱本院第三O一號卷〕㈠第四O頁至第四三頁;本院 第三O一號卷㈡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五八頁)、另案被告鄧昭 明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參見第六五三號偵卷㈤第四三頁 至四六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本院第三O一號卷㈠第四 五頁至第四九頁;本院第三O一號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 四頁)、證人黃恒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第六五三號偵卷 ㈤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證人宋欣 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第六五三號偵卷㈤第一頁至第三之 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證人邱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刑偵字第00990 008049號、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三四七頁;第六五三號偵卷㈢第一五二頁 至第一五三頁;第六五三號偵卷㈣第一六O頁至第一六三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門號、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 O頁、第三O四頁至第三一四頁、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 、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七頁;第六五三號偵卷㈣第一九二頁 至第二一五頁;第六五三號偵卷㈤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七四 頁至第七五頁、第七九頁、第九O頁至第九三頁;本院第三



O一號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第三O一號卷㈡ 第一頁至第六七頁)、鄧昭明指認被告、潘琔俐莊政勳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簡稱 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鄧昭明指 認莊政勳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一八四頁)、黃恒堂指認 鄧昭明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 黃恒堂指認潘琔俐、被告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三二三頁 至第三二五頁)、邱志銘指認潘琔俐鄧昭明之指認紀錄表 (見警卷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二頁)、宋欣蓉指認潘琔俐之 指認紀錄表(見第六五三號偵卷㈤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附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 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洪郁婷莊政勳潘琔俐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復與莊政勳



潘琔俐鄧昭明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及與莊政 勳、潘琔俐鄧昭明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共十五次之犯行,各次 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 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 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 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 自白犯行,則被告所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均應依法 各減輕其刑。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海洛因,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其等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罹重典,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不高,



次數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 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 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依法均予以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 惡行,並考量其與莊政勳潘琔俐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 數、所得之利益、行為之分工,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 一項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惟本院考量上情,認為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 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O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O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 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 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 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 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 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 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判決 參照)。經查:
⑴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黃恒堂、宋欣 蓉、吳秀娟邱志銘等四人共計十三次之所得均為現金 (即如附表所示,不包含編號2所示宋欣蓉賒欠之二 千元、編號3所示吳秀娟賒欠之三千元及編號4①所示 邱志銘賒欠之五百元部分,因均未實際收取,即無所得 可言),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就總所得七千九百 五十元於主文第一項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吳秀娟部分,潘琔俐於偵查中 供稱吳秀娟係交付二千元或三千元,其餘則因抱怨毒品 不純就沒有付錢等語(參見第六五三號偵卷㈢第一七九 頁至第一八O頁),而就交付現金數額未能確定,然潘 琔俐既於另案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應無隱匿實情之 必要,且無具體證據足認潘琔俐所述不實,即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該 次販賣海洛因交易僅收取二千元,故僅就二千元為沒收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邱志 銘二次之所得均為現金(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 ,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四人財 產連帶抵償之,並就總所得一千元於定應執行刑時,併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四人財 產連帶抵償之。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 四點七四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 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780號鑑定 書,本院第三O一號卷㈠第二四三頁),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且 上開海洛因二包雖均為莊政勳所有,然依據前開說明及 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於附表編號4⑩所 示之分別處刑欄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百八十只 ,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兼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之殘渣袋一只(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六 月十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07號鑑定書,本 院第三O一號卷㈡第七八頁至第一O六頁),因均無法 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整只殘渣袋俱予 沒收銷燬之。且上開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百八 十只及兼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之殘渣袋 一只,雖均為莊政勳所有,然依據前開說明及基於共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於如附表編號4⑩所示之分 別處刑欄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見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草療鑑字第0 990600107號鑑定書,本院第三O一號卷㈡第 七八頁至第一O六頁),因均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將整只殘渣袋俱予以沒收銷燬之。且上開海洛因殘渣袋 二只雖均為潘琔俐所有,然依據前開說明及基於共犯各 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於如附表編號4⑩所示之分別 處刑欄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子磅秤二臺、電子 計算機一臺、夾鏈袋一包,均為莊政勳所有,業據莊政勳 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觀諸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 金額,均屬具體而特定,衡情自有使用電子磅秤、夾鏈袋 之必要,且被告須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與莊政 勳、潘琔俐,衡情亦有使用電子機算機之必要,是以上開 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電子計算機一臺、夾鏈袋一包均為 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及與莊 政勳、潘琔俐鄧昭明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勿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夾鏈帶一包及如附表 編號9所示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乙門號SIM卡 一張),均為潘琔俐所有,業據潘琔俐於另案審理時自承 在卷,且該乙門號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所用,及該夾鏈袋係其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包含SI 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潘琔俐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作為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 所示犯行,及與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共同犯如附表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雖 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與莊政勳潘琔俐共同犯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犯行之分別處刑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在與莊政 勳、潘琔俐鄧昭明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分別處刑 欄處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四人連 帶追徵其價額。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甲門號SIM卡一張,係以案外人張家 富名義租用,此有統一超商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上 開SIM卡既非屬被告或為莊政勳潘琔俐鄧昭明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六支、如附表 編號9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杓子一 支、塑膠袋七只(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白色粉末三包 (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 一張),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犯行有關 ,亦俱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 淨重十點七一一一公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雖屬違禁物,然均係 供莊政勳於另案單獨犯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核 與本案無關,且業據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一號判決 判處莊政勳該部分犯行有罪及宣告上開等物均沒收銷燬之



確定在案,於此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郁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被告竟與另案被告莊政勳鄧昭明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將已交付與另案被告潘琔 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門號行動電話一支均收回,再轉 交付與鄧昭明,改由鄧昭明以甲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 ,而經證人黃恒堂撥打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後,復由鄧昭明交付海洛因與黃恒堂並收取交易價款,再由 莊政勳鄧昭明結算販賣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且將每次交易 報酬(賣出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可得一百五十元之報酬)交 付與鄧昭明。其該次販賣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郁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恒堂於 警詢及偵查中、潘琔俐鄧昭明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洪郁婷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 與黃恒堂之行為,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另案被告莊政 勳出院後,就與莊政勳一起找另案被告潘琔俐收回先前提供 與其聯絡販毒使用之甲門號行動電話,後來再將該甲門號行



動電話交給另案被告鄧昭明之用意,就是請鄧昭明將該行動 電話還給莊政勳,表示其退出販賣毒品之計畫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恒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向綽號「阿明」男子購買海洛因,以五百元購買一小包 海洛因,伊先電話聯絡,約當天晚間十九時許,在埔里市區 地母廟紅色拱門旁,與綽號「阿明」(即鄧昭明)男子當面 交易。綽號「阿明」男子是其南光國小同學阿倫的鄰居。當 天接電話的人不是「小雞」(即潘琔俐),是「阿明」,因 為其跟「小雞」是朋友,一起出去玩時見過二、三次面。於 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其撥打給甲門號行 動電話通話那次有交易成功,是在埔里地母廟紅色牌坊那邊 交易,交易五百元,是「阿明」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二九 三頁至第二九四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見同卷第二九六頁 ;第六五三號偵卷㈡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O頁),然此僅得 證明鄧昭明確實於上開時、地與黃恒堂完成五百元之海洛因 交易,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論被告有與莊政勳鄧昭明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鄧昭明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其曾經販賣毒品給黃恒堂,當 時其在莊政勳的家,黃恒堂打電話跟其聯絡,其接完電話莊 政勳就直接問說電話中的人要什麼,其說海洛因,莊政勳就 拿一包五百元海洛因出來,由其拿去交給黃恒堂並向黃恒堂 收五百元,其收到錢後將五百元交給莊政勳,之後莊政勳再 拿一百五十元給我。其知道莊政勳洪郁婷有在賣毒品,是 因為剛開始是用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認識的。甲門號行動電 話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說他們那邊缺人手,叫其幫他們接 電話。其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那支電話其之前要購買毒品 的時候,也是打這支,所以其知道這支電話專門用來交易毒 品的。其有段時間在潘琔俐那邊,就知道潘琔俐有持用甲門 號行動電話在賣海洛因。其知道潘琔俐在幫被告賣海洛因, 因為他們每次要回帳,有一次剛好人在那邊。之後潘琔俐跟 被告起爭執,所以被告把甲門號行動電話交給我,從我拿該 行動電話之後,潘琔俐就沒有跟我一起賣海洛因,毒品來源 是跟莊政勳拿等語(見本院第三O一號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 一七五頁),即證述被告交付其甲門號行動電話,是要其接 電話聯絡販毒事宜。然鄧昭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 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黃恒堂購毒前約二個禮拜拿甲門號行動 電話給我,當時被告說什麼,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但是 其「猜想」說要換其接手,因為購毒者會撥打該門號聯絡。 其接收甲門號行動電話後,是從莊政勳處取得毒品販賣給下 游,就與被告沒有交易毒品之關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是由莊政勳提供毒品給我,與黃恒堂完成交易,交易收取 之現金五百元也是由我交給莊政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O 頁),可見被告雖確實有交付甲門號行動手機與鄧昭明,但 鄧昭明已補充證述係其自行推測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之意圖 ,顯非被告親口指示鄧昭明以該門號繼續聯絡販毒事宜,則 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之用意是否為交代鄧昭明繼續經營販賣 毒品生意,已非無疑。況鄧昭明前後均證述自接收該門號行 動電話後,係由莊政勳提供毒品,其並將與黃恒堂交易之金 額五百元繳回給莊政勳,足證該交易貨源及收款均由莊政勳鄧昭明聯繫,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自難認被告於黃恒堂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鄧昭明購毒時,仍參與莊政勳鄧昭明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計畫,且尚具有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莊政勳鄧昭明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黃恒堂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洪郁婷與另案被告莊政勳潘琔俐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購毒者│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之方式 │交易金│分別處刑 │
│號│ │數│ │ │ │額(新│ │
│ │ │ │ │ │ │台幣)│ │
├─┼───┼─┼─────┼────┼──────────┼───┼───────────┤
│1 │黃恒堂│①│98年12月19│南投縣埔│由黃恒堂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洪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18時20分│里鎮埔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通話後不久│榮民醫院│於99年12月19日18時20│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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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