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堯
陳錠志
謝育宏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鄭連育
謝易初
簡均豫
洪碩恩
朱冠華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余育儒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六七四號、第二五0六號、第二五0九號、第二五一0
號、第二五一一號、第二五一二號、第二五一三號、第二五一四
號、第二五一五號、第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無罪。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余育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莊清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另行審結)駕駛 車牌號碼9898─QN號自小客車(下稱為A車,過失傷 害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車上載桂琪璇、蔡沅倢;告訴人松東明駕駛車牌號 碼4611─WK號自小貨車(下稱為B車,告訴人松東明 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上載有魚、豬肉等貨物; 胡志宗駕駛車牌號碼HM─936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C 車,胡志宗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謝易初駕駛 車牌號碼0938─LG號自小客車(下稱為D車);被告 兼告訴人余育儒駕駛車牌號碼2D─2605號自小客車( 下稱為E車);被告簡均豫駕駛車牌號碼9999─JV號 自小客車(下稱為F車);被告洪碩恩駕駛車牌號碼315
8─NH號自小客車(下稱為G車);被告陳錠志駕駛車牌 號碼2288─KR號自小客車(下稱為H車),上載其配 偶蔡淑惠;被告謝育宏駕駛車牌號碼ZU─1255號自小 客車(下稱為I車);被告朱冠華駕駛車號6151─UB 號自小客車(下稱為J車);被告王信堯駕駛車牌號碼69 95─TY號自小客車(下稱為K車),其上載友人何東諺 ;被告鄭連育駕駛車牌號碼6865─KZ號自小客車(下 稱為L車)。
㈡被告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謝易初與案外人康忠華等人 ,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後,相約於九十八年五月 三十日夜間前往埔里、日月潭一帶夜遊,其等遂相約於九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到一時許間,前往位於 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集結( 該便利商店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信義路路口,以 下簡稱系爭7─11便利商店);又被告簡均豫平日有參與 奧迪車隊(名稱為「奧迪俱樂部」以下簡稱奧迪車隊)活動 ,該車隊成員或友人即被告朱冠華、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等 人獲悉上開活動後,亦主動前來參與該次活動;適被告陳錠 志欲販售其所有之保時捷(即H車),邀約友人即被告王信 堯、謝育宏分別駕車前來南投休息站看車後,亦參與該次活 動;隨後其等遂夥同其他BMW車、奧迪車或福斯車的車主 ,共二十一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該7─11便利商店 前集結完畢後,被告簡均豫、謝易初、康忠華、鄭連育、朱 冠華、洪碩恩、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與其他奧迪車隊成員先 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往西行駛;隨後,被告陳 錠志、謝育宏與王信堯也接者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往西行駛 。同案被告莊清堯於其前開車隊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後,亦 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詎同案被告莊清堯、被 告王信堯、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陳錠志、謝 育宏、朱冠華、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不得危險駕駛;且以併排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行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 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車流量稀少,無號誌, 無障礙物,標線與標誌均清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國 道六號高速公路之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竟均未注意,且因
同案被告莊清堯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後,欲擺脫前方被告簡 均豫與被告陳錠志所屬車隊,遂加速到時速約一百四十到一 百五十五公里,且不斷變換車道,超越前車行駛;同案被告 莊清堯此舉,亦引起遭其超車之其他車輛競相加速超車;被 告鄭連育雖加速到時速一百二十公里,其他同車隊之人,仍 以更高速超越L車行駛;被告洪碩恩亦以時速一百十五公里 之高速,跟隨前方同車隊成員行駛;被告陳錠志亦加速到時 速一百五十到一百五十五公里左右,其後之被告謝育宏、王 信堯亦加速到一百三十公里左右,而超越前方被告洪碩恩所 駕駛之G車;其等遂基於以飆車之犯意聯絡,以不斷高速及 變換車道超車之方法,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 來之危險。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 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二十五點六公里前方,適有告訴人 松東明駕駛B車、胡志宗駕駛C車,均於外側車道行駛,詎 同案被告莊清堯於西向25.6公里指標處,欲從內側車道 變換到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B車,導致A車失控撞擊外側 護欄後,彈回外側車道;B車遭受撞擊後,其上載運之貨物 掉落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B車亦失控行駛於內外車道間 ,A、B兩車等因此形成路障,致使後方之胡志宗煞車不及 ,C車引擎蓋追撞B車車斗。後方E、D、L、F、J、H 、K、I、G車均因超速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接續肇 事。同案被告莊清堯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髖臼處) 、左側髖關節脫臼、左膝挫傷、左背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 、雙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桂琪璇受有擦傷 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蔡沅倢受有多處擦傷與骨折等傷害 (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松東明受有左小腿、左肩與胸口受 傷等傷害;被告謝易初受有頸部及脊椎神經受傷與手部擦傷 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受有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被告陳錠志受有脖子輕微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 訴);蔡淑惠受有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朱冠華 受有肩膀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王信堯受有臉部 、手部輕微擦傷(未提出告訴)。
㈢因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 豫、洪碩恩、朱冠華、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均涉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王信堯、 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被告兼告訴人 余育儒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被告謝育宏涉有過失傷 害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已起訴,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於一百年三月二日
以一00年度蒞字第三五三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論述,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因一時之 超速、違規超車等行為致肇車禍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 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均涉犯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無非以其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清堯、松東明 、胡志宗、何東諺、臺中奧迪汽車廠長許景翔、現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楊豐榮、謝介文、康忠華、黃宏昇、黃昱達、劉禎 銧等之供述、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 、職務報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710公里處( 隧道內)行車畫面、監視錄影光碟、行車速率換算畫面、系 爭7─11便利商店車輛及駕駛人集結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 )快官分隊值班台前監視器畫面及光碟、被告等通聯紀錄分 析及比對結果、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VICCTV車輛辨 識系統監視器影像與翻拍照片、肇事車輛毀損情形勘驗筆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關於肇事車輛毀損、碰撞情形採證及鑑 識結果、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公里處之設備編號VD- W- 2.765之位置、時間、車道總數、總和流量、平均 速度及平均佔有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信堯 、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 冠華、余育儒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辯 稱:沒有飆車等語(參見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 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 稱: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及友人何東諺與其他被告並不 認識,非奧迪車隊成員,亦未參與該次車隊在埔里及日月潭 之夜遊活動,與其餘被告係在系爭7─11便利商店偶遇, 無集結情形,是因欲回臺中與其他被告陸續由愛蘭交流道上 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回程時,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 三人均保持距離行駛,無互相超車情形,更無共同飆車情形 。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與莊清堯並不認識,亦無與 莊清堯競速行為,再依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相關交流道、隧道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莊清堯、陳錠志所分別駕駛之A車 、H車通過隧道內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8.728公里 處、27.710公里處之時間,可知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 H車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只有一百零四點七公里,然莊清堯 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高達一百四十點九公里,顯見被告陳錠 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時速高達一百五十公里與事實不符 ,且莊清堯將被告陳錠志車輛遠遠拋在後面,被告陳錠志自 不可能與莊清堯飆車,被告陳錠志於警詢自白當時時速一百 五十公里,係警詢時向警方解釋,得不到警方接受而隨意附 和警方之說法。另證人松東明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證人胡志宗所證述以一百五十公里速度超車之車輛均 非肇事之車輛,證人鄭連育亦證述以一百二十公里速度超車 之車輛均非肇事之車輛,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第一階段,莊 清堯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嚴 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 撞擊松東明駕駛之自小貨車,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莊清 堯上揭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後,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 後駛至之車輛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王信 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 朱冠華、余育儒等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進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事 故之車輛,同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 宏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再者,依起訴書綜合研判, 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所駕駛之車輛均係行駛在鄭連 育所駕駛之車輛後,鄭連育亦證述車禍後,陳錠志所駕駛之 保時捷停在其駕駛之車輛後,足證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 育宏並無競速或高速超車行為。本案完全是因為夜黑視線不 佳莊清堯肇事導致松東明之車輛形成路障及貨物掉落,路面 濕滑,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 ,被告陳錠志僅於隧道內超速之行政違規行為,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有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等 語(參見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三三頁)。另被告鄭連育、 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 辯護稱:被告等並不認識莊清堯,亦無與莊清堯競速行為,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莊清堯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 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事,肇事後,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 致隨後被告等駛至之車輛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被告等 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再者,證人松東明之證詞係個 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謝易初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有時 會超過簡均豫駕駛之車輛,並無競速行為,查在國道上偶而 超越前方車輛,此與一般事理相當,不足為奇,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等之認定。鈞院勘驗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7 10公里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皆無法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 另鈞院勘驗檔名:CHANNEL3_ 000000000 00000.avi右側車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 告簡均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然當時左側車道並無車輛,
被告簡均豫亦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並無尾隨前方車輛之 情形,亦證被告簡均豫並無危險駕駛行為;勘驗檔名:CH ANNEL5_ 00000000000000.avi右 側車道之監視錄光碟,結果發現被告簡均豫駕駛之車輛行經 該處左側車道,行駛時跨越雙黃線至右車道上,然係因該路 段有稍微彎度,因離心力作用關係,車輛右方前輪有稍微壓 到雙黃線,此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罰則,核與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無涉;另發現被告朱冠華及洪碩恩所駕駛之車輛型經該 處,然其等並無併排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情形。從而,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 、朱冠華有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 行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等語(參見卷第二三四頁至 第二四七頁)。
㈢經查:
⒈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間相識,被告鄭連育、謝 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彼此間相識,其等彼此間、 被告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彼此間均不相識,除被告余育 儒外,其餘被告、同案莊清堯均在車禍發生前於系爭7─1 1便利商店稍歇後,再駕車陸續由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其等僅係偶遇,並非相約集結:
⑴被告王信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從埔里 出發回臺中,伊車上有伊及何東諺,八輛車主中伊只認識陳 錠志和謝育宏,伊與他們是朋友,伊等是一起到埔里找朋友 要回台中,有到系爭7─11便利商店上廁所,等謝育宏加 完油就跟著走了,伊沒有參加車隊,伊不是奧迪俱樂部成員 或會員等語(參見卷第四頁、第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 頁、第三0頁反面);被告陳錠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供(證)稱:伊今天凌晨一點多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 速公路,伊要到臺中,伊認識王信堯、謝育宏,其他伊不認 識,伊等不是奧迪俱樂部的人,伊等只是剛好碰到而已,伊 等是在愛蘭交流道那邊看到他們一群奧迪事先過去,伊等三 部車跟在後面,伊朋友兩部車跟在伊後面,此次是去埔里旅 遊順便介紹伊的保時捷車給他們,因為他們想買該車,伊在 系爭7─11便利商店上廁所買東西,伊看到後面有一部警 ,所以伊就開車走了,因伊的車子沒有牌等語(參見卷第 三頁、第七頁、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被告謝育宏於警詢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認識陳錠志及王信堯,伊 不是奧迪俱樂部成員或會員,伊從晚上十二點多快一點,從 埔里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要回臺中家裹,伊在愛蘭交 流道下系爭7─11便利商店對面加油,伊等到時有看到洪
碩恩他們要走了,伊等是陳錠志開的保時捷在前面,剩下二 個在後面,沒有超越前面車隊等語(參見卷第三頁、第六 頁、第一二頁、第二九頁反面),經核其等供述均相符,是 堪信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相識,該次駕車外出 目的係旅遊及被告陳錠志欲出賣其所有之H車,其等於系爭 7─11便利商店稍歇後依序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
⑵被告鄭連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不是奧 迪俱樂部成員,伊十二點多在埔里遇到簡均豫,他們剛從日 月潭回來要去臺中,伊跟著他們回來,因為伊對埔里街道不 熟,他們有一、二十部車,有福斯或其他廠牌的。伊有看到 保時捷、賓士、BMW、福斯,但伊不認識他們,有兩個見 過面但不熟,其中一個在奧迪當業務員等語(參見卷㈡第三 頁、第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稱:伊認識的只有簡均豫、謝易初跟洪碩恩而已,其他 的人伊不認識,稍早伊是到日月潭遊玩,那時候是跟伊另外 的朋友一起去的,因為伊路況不熟,回程有聯絡簡均豫、謝 易初、洪碩恩,再約到系爭7─11便利商店集合一起走, 應該有十來部車子上去國道六號等語(參見卷第七二頁至 第七三頁、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被告謝易初於警詢時供 稱:伊與洪碩恩、簡均豫及鄭連育是朋友,伊沒有參加車隊 ,伊只加入跟隨簡均豫他們(約四、五天前就約好要去日月 潭),但伊沒跟上他們,伊就在愛蘭交流道旁系爭7─11 便利商店等候,後簡均豫等人陸續抵達(約有二十部奧迪車 輛),然後至一時許大家一同出發。伊與簡均豫約在三十日 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在日月潭水社碼頭相見,伊等只是碰 頭要聊天,後來伊沒有跟上,所以才在愛蘭交流道旁系爭7 ─11便利商店等候,簡均豫邀伊時,沒有告知伊要跟他所 屬車隊一同出遊,只說要去哪等語(參見卷第三頁至第五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昨天十二點四十分 從埔里交流道上國道六號,伊要跟其他車主會合,伊認識簡 均豫、洪碩恩、鄭連育,其他都只見過幾次,不熟,當時伊 跟簡均豫的奧迪俱樂部的人一起出遊,前後包括沒肇事的約 二十部左右,有從國道六號東向經過後再回去西向,下國道 六號後去系爭7─11便利商店找簡均豫等語(參見卷第 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二六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稱:伊跟簡均豫、鄭連育、洪碩恩一起出遊,因為伊與 簡均豫、鄭連育、洪碩恩比較熟,伊與其他人不認識,伊等 四人一起從系爭7─11便利商店上國道六號,數量大約二 十部左右。伊是奧迪車隊成員之一,那天伊等是從臺中出發
,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不是奧迪車隊成員,伊等沒有約 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一起出遊,當天回臺中時,在系爭 7─11便利商店,伊沒有與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打過 招呼等語(參見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被告簡均 豫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參加奧迪車隊, 車隊名稱為「奧迪俱樂部」,此次目的是日月潭旅遊,伊從 日月潭出發由埔里端進入國道六號要回草屯家,認識鄭連育 、洪碩恩、謝易初,伊與洪碩恩、鄭連育約,有從國道六號 東向經過後,再回去西向等語(參見卷㈧第三頁、第五頁、 第七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被告洪碩恩於警詢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認識簡均豫、鄭連育及謝易初, 與他們是朋友,與三位友人相約去日月潭玩,從埔里上國六 號要回臺中家,伊是最後一台車等語(參見卷㈩第三頁、第 五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 :當天就是要出去玩要回家,伊跟謝易初、簡均豫他們那一 些車一起走,伊與謝易初、簡均豫、鄭連育四人有約好,伊 在上高速公路前,有在交流道下來的系爭7─11便利商店 上廁所,伊不認識陳錠志、王信堯跟謝育宏等語(參見卷 第八四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證人康忠華於警詢時供 稱:伊駕駛6696─SF號奧迪銀色小自客車,伊是與簡 均豫、「朱冠華」、謝易初、鄭連育等一起駕車欲往埔里及 日月潭旅遊,共五部車,其他車輛伊不知道他們是何人,有 在愛蘭交流道附近系爭7─11便利商店購物,停留約二十 至三十分鐘就離開,伊等離開後,其他車輛是否也跟在伊等 後面離開,伊不太清楚,離開便利商店後由交流道上國道六 號高速公路西向往臺中行駛,簡均豫、「朱冠華」、謝易初 、鄭連育他們彼此認識等語(參見卷㈠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 二頁),經核雖被告謝易初關於其究否係奧迪俱樂部之成員 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有所出入,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卷㈠第八四頁)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 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5.6公里處 ,與前往日月潭地區之方向係相反,此與被告謝易初供稱當 時在系爭7─11便利商店係等候被告簡均豫一同前往日月 潭之事實不符,應係被告謝易初記憶有誤所致;另被告鄭連 育前揭所述其係與其他友人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回程始與被 告簡均豫等人聯繫,未與被告簡均豫等人一同至日月潭旅遊 乙節,與證人康忠華證述不符,稽之,被告謝易初、簡均豫 、洪碩恩前揭供述真意應均係其等與被告鄭連育相約一起出 遊,是被告鄭連育此部分供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上開供述
,除上揭瑕疵外,其等供述尚稱相符,應堪採信,是可認被 告簡均豫係奧迪車隊成員,其邀約奧迪車隊其餘成員與被告 鄭連育、謝易初、洪碩恩、朱冠華及證人康忠華,共計駕駛 十餘部車輛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其等回程時先至系爭7─1 1便利商店休息後,陸續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乙情屬實。故被告朱冠華於警詢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均辯稱不認識其他被告,當天係與朋友約,他 沒有在該事件裡云云(參見卷第一一頁),顯是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余育儒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不是奧迪俱樂 部成員,當時伊由東往西欲往苗栗回家,發生事故的人伊都 不認識,當天係與朋友約,他沒有在該事件裡等語(參見卷 第三頁、第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清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 :當時開車到埔里,從埔里回來,要經過國道六號高速公路 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先送女友表弟到豐原再回臺北,伊剛 去系爭7─11便利商店時,就有看到外面有一群車輛,該 批車輛就是伊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超車者是同一批,他們先 離開超商,伊是跟著他們後方離開的,伊不認識該批車輛等 語(參見卷㈡第一七頁、第一九頁;卷第三七頁)。 ⑸參以,經檢察官調閱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 、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翌日(即三十一日)止之雙 向通聯紀錄,結果僅被告簡均豫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 一時三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被告鄭連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通話、被告洪碩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時四 十二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告鄭連育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被告陳錠 志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其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王信堯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被告謝育宏於 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六分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收被告王信堯以其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等情,有被告王信堯、陳錠志、 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 儒、同案被告莊清堯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翌日(即三十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通 聯分析、比對情形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八五頁至第一 三六頁),益證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
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 所供其等彼此間之關係乙節,並非子虛。
⑹佐以,系爭7─11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固顯示自 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四分四十七秒起即有車輛開 始駛進系爭7─11便利商店,至一時四分四十一秒共計駛 入十一台車輛,人潮亦陸續聚集交談,直至一時十四分二十 七秒,車輛陸續離去,然聚集交談之人潮中是否係本案被告 及同案被告莊清堯,檢察官未具體指明,且退步言之,縱該 聚集之人潮包括本案被告等,然該聚集之人潮明顯可區分二 群,未見此二群人潮有彼此交談之情形,有系爭7─11便 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憑(見卷㈠第三 八頁至第四七頁),自難據此認被告等彼此間相約於系爭7 ─11便利商店集結,並欲集體駕車出遊。
⑺至檢察官以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值班檯前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二十四張及光碟一片(見卷㈠第四九頁至第六 一頁),顯示被告等於該分隊有交談情形,而認本件車禍肇 事者與在系爭7─11便利商店集結之車輛駕駛係同一行人 ,然觀之該照片,雖有部分之人可清晰辨識與系爭7─11 便利商店聚集之人相同,且其等有彼此交談情形;又證人松 東明於警詢時證述稱:他們是車隊,彼此間都互相有認識, 肇事後,他們以臺語互相交談,聯絡稱在警方抵達前盡速將 車輛拖走,並要大家異口同聲將肇事責任都推給伊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推卸內容是說伊將車停在外側車道,才讓他們發 生交通事故等語(參見卷㈣第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述稱:撞完之後已經完全靜止之後,伊就開門看到一個女 孩子站在保時捷那邊,跟其他的車子車主說都是伊這台停在 路中間,所以他們才會撞到伊,有一個男孩子不曉得開哪一 部車,他是穿粉白色上衣牛仔褲,一直電話連絡說要把現場 可以開走拖走,只有一部白色賓士後來有再經過,那個粉白 色衣服的人不是伊進來偵查庭時走出去那個,當時伊覺得他 們是一夥的伊不敢下車等語(參見卷㈣第八頁);另證人即 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警員楊豐榮雖於檢察官查中證 述稱:伊可以明顯感覺他們想將事故推給那台小貨車等語( 參見卷㈡第三一頁),其與另名警員謝介文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亦記載: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有多名駕駛人及乘客均 有相互交談及研商如何處理等事宜,顯有相識,且均為本案 同一行人或兩批人(見卷㈠第八三頁),然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第一階段:一、莊清堯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 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松東明駕駛之自小貨車,為肇 事原因。二、松東明及胡志宗(註:駕駛自小客車正常行駛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一、莊清堯上揭駕駛行 為造成事故後,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車輛 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王信堯、陳錠 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 余育儒等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進中,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事故之車輛 ,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投 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一九八七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九八0 二0六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卷第一八一頁至第 一八七頁),復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則衡 情,本件肇因於同案被告莊清堯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證人松東明駕駛 之自小貨車,同案被告莊清堯上揭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後,瞬 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閃避 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是被告等係因閃避不及,陸續追撞已 形成路障之同案被告莊清堯及證人松東明所駕駛之車輛,其 等認肇事主因係證人松東明駕駛自小貨車不當所致,乃欲究 責於證人松東明;另其等釐清責任、商討損害賠償事宜,於 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彼此交談,均與事理無違,自 難據此即認被告等均係車隊成員,彼此相識,進而相約集結 於系爭7─11便利商店後,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是上 揭職務報告另記載:經調閱系爭7─11便利商店及國道公 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值班檯前之監視器,比對影像,結果 被告等確有集結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
⑻基上,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間相識,被告鄭連 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彼此間相識,然被告 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三人、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 豫、洪碩恩、朱冠華五人、被告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等 彼此間並不相識,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該次駕車一 起外出目的係旅遊及被告陳錠志欲出賣其所有之H車,另被 告簡均豫係奧迪車隊成員,其邀約奧迪車隊其餘成員與被告 鄭連育、謝易初、洪碩恩、朱冠華及證人康忠華,共計駕駛 十餘部車輛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其等回程時先至系爭7─1 1便利商店暫歇,適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相約至系 爭7─11便利商店暫歇,同案被告莊清堯獨自至系爭7─
11便利商店暫歇,嗣其等陸續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等僅係偶遇,並非相約集
結等情應堪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 、謝易初、朱冠華與案外人康忠華等人參加日月潭夜遊活動 ,其等相約先於系爭7─11便利商店集結後,欲駕車至日 月潭乙節,顯有誤會,其等應係出遊結束後欲返家;另檢察 官認被告余育儒係奧迪車隊成員或友人,其獲悉被告簡均豫 上開活動後,亦主動前來參與該次活動;及被告陳錠志欲販 售其所有之H車,邀約友人即被告王信堯、謝育宏分別駕車 前來南投休息站看車後,亦參與該次活動,其等相約於系爭 7─11便利商店集結後,依序由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均屬無 據。
⒉車禍前,確有多部車輛以一百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車,一 前一後競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⑴證人松東明於警詢時證述稱:當時伊要去上班行駛外側車道 ,約行駛五分鐘,速度八十公里,當時有很多車都以速度約 二百公里跟伊超車,伊就看後照鏡,就有很多車燈照過來, 伊就感到很危險,那些人應該是相互飆車,伊就保持正常駕 車,後來伊車後方就被追撞失控。之前將伊超車之車輛速度 快約二百公里,而伊後照鏡所見到的也跟他們的速度差不多 ,應該快二百公里等語(參見卷㈣第二頁至第三頁);於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