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13號
NTDM,100,訴,413,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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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OO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隆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 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九月 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 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O號裁定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入所執 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 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 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一O四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 上述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五O六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 監執行,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吳俊隆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三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中華巷五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 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五月五日十 八時三十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 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日期:一OO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一 一頁至第一二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俊隆施用海洛因之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 ,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 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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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