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1號
NTDM,100,訴,321,201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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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慶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登山鋁背架陸個、防滑鞋壹雙、小鋸子、小十字鎬、鐵撬、鐵鑿子、鎯頭、鎌刀各壹支、繩索壹條及頭燈陸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慶(起訴書誤載為李宗慶基,應予更正)前於民國87年 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64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5 月確定,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8號裁定將其宣 告刑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經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緣李宗慶之姪子李明忠全維志於100 年2 月初某日持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明工具,至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 )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 區第10林班地深處(X 座標:262584、Y 座標:0000000 , 以下簡稱為系爭被害地點),將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有,已 枯損之扁柏自根部鋸下後,放置該處欲伺機運出。李宗慶猶 不知悔改,竟與李明忠、其兄李添盛全維志全維志兒子 谷約翰谷約瑟全維志之堂叔或堂伯馬萬章全維志之連



杜聰正等8 人(李明忠李添盛全維志谷約翰、谷約 瑟、馬萬章杜聰正等7 人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忠於同年 月7 日某時,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登山鋁背架6 個 、小鋸子、小十字鎬、鐵撬、鐵鑿子、鎯頭、鎌刀各1 支及 非供兇器使用之繩索1 條、防滑鞋1 雙及頭燈6 組,以每日 3,000 元之代價,僱用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其等6 人共同搭乘李宗慶所駕駛,李明忠所有之車 牌號碼W9-8829 號廂型自小客車前往系爭被害地點欲竊取森 林主產物。其等於傍晚抵達上揭林班地旁產業道路底登山口 ,李宗慶駕駛上開廂型自小客車先行離開,由李明忠帶領全 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等人攜帶登山鋁背 架、頭燈、鐮刀、繩索(其餘物品則留置於上開廂型自小客 車內),步行約5 小時,於翌日(即8 日)上午抵達系爭被 害地點,由李明忠全維志持姓名、年藉均不詳之人所有, 藏放在該處,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其等前開先行鋸下,仍 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裁切成適合搬運 之大小共計20塊(材積共計0. 58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 67,727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扁柏)後,再將之以繩索綑綁於 登山鋁背架上,將系爭扁柏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由其 等6 人背負下山,李明忠另聯絡李宗慶駕駛上開廂型自小客 車會同李添盛另駕駛車牌號碼6709-KT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揭 登山口,由李宗慶駕駛該廂型自小客車載運系爭扁柏,李添 盛搭載李明忠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 下山。迨同年月9 日3 時50分許,其等行經仁愛鄉○○村○ ○○縣道16公里處隧道口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車牌 號碼W9-8829號廂型自小客車、6709-KT號自小客車(均經責 付與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廖美錦保管,起訴 書漏載,應予補充)、系爭扁柏(業經廖美錦簽立贓物認領 保管單後領回)、李明忠所有登山鋁背架6個、防滑鞋1 雙 、小鋸子、小十字鎬、鐵撬、鐵鑿子、鎯頭、鎌刀各1支、 繩索1條、頭燈6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應予更正)及李添 盛所有之現金200,1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始悉 上情。
㈢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㈠證人即共犯李明忠李添盛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



萬彰、杜聰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321 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證人廖美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責付保管單、濁水 溪事業區第10林班被害位置圖、扣押物品清單、林務局南投 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 被害報告書、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份、 查獲現場照片30張及贓物照片4 張。
㈤扣案之登山鋁背架6 個、防滑鞋1 雙、小鋸子、小十字鎬、 鐵撬、鐵鑿子、鎯頭、鎌刀各1 支、繩索1 條及頭燈6 組。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 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 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 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宗慶對於 共犯被告李明忠全維志前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先行前往系 爭被害地點將枯損之扁柏自根部鋸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被告既明知共犯被告李明忠於100 年2 月7 日該 次僱用共犯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係欲 前往系爭被害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竟仍駕車搭載其等前往 上開林班地登山口,由其等進入系爭被害地點,將之前共犯 李明忠全維志已鋸下,仍在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支配管領之 下之枯損扁柏殘材裁切成適合搬運之大小後,背負運出,其 等得逞後,再會同共犯李添盛前往上開林班地登山口,載運 竊得之系爭扁柏下山,其與共犯李明忠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彰、杜聰正李添盛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李明忠李添盛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 萬章、杜聰正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 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被告僅單純搭載共犯李明忠至現場,因被告與之係叔姪 關係,基於人情不便拒絕,且被告僅係將已枯死之扁柏運出 ,再者,被告家裡尚有老婆、小孩尚待扶養,請求爰引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 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 院考量「森林」具有保土、護坡、調節水量、淨化水質的重 要功能,是最良好的植被,跟自然生態、環境保護有著密不 可分的關係,森林遭濫伐,植被遭破壞,無法發揮水土涵養 功能,大雨來襲時增加了沖蝕及坡面崩塌的可能性,造成生 態環境的破壞,也危害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 全球氣候變遷,暖化問題日益嚴重,臺灣逐漸呈現災難型氣 候,加以,臺灣自從九二一大地震後,土石結構鬆動,每逢 豪雨,經常引發土石流,嚴重威脅居民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是森林資源維護益形重要,被告恣意竊取重要森林資源 ,對生態環境的破壞非微,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 ,自無足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顯可憫恕情狀,認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本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為科刑之標準(詳後敘述)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依上揭意旨,均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明,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⑵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20塊,合計材積為0.58立方 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67,727元;⑶贓物業已發還證人廖美 錦,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⑷駕車搭載共犯等攜 帶上開兇器及工具前往上開林班地登山口,由其等進入系爭 被害地點竊取系爭扁柏,嗣再前往載運竊得之系爭扁柏下山 之犯罪手段、在本案所處之角色;⑸犯後之初僅坦承搬運贓 物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 頗具悔意;⑹自陳尚有小孩、配偶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調查筆錄第51頁受詢問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 )之生活狀況;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卷受詢問人 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⑻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 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 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扁柏20塊,原木山價約67,727元, 有上述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135,454 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登山鋁背架6 個、防滑鞋1 雙、小鋸子、小十字鎬、 鐵撬、鐵鑿子、鎯頭、鎌刀各1 支、繩索1 條及頭燈6 組, 均係共犯李明忠所有,其中登山鋁背架6 個、鎌刀各1 支、 繩索1 條及頭燈2 組均係供被告、共犯李明忠全維志、谷 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李添盛等人共同犯本件犯 罪所用,另防滑鞋1 雙、小鋸子、小十字鎬、鐵撬、鐵鑿子 、鎯頭各1 支等物,則係供其等預備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



第53頁、第68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第159 頁至第 160 頁、第163 頁、第173 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並有照片3 張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 頁、第141 頁下方、第202 頁)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 扣案之相機1 台,雖係共犯李明忠所有,然係供其拍照所用 ,業據共犯李明忠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208 頁),並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車牌號碼W9-8829 號廂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6709-KT 號自小客車,固分別為共犯李明忠李添盛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有該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陳在 卷,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及共犯等就 本件所竊系爭扁柏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者,扣案之現金200,100 元,雖係共犯李添盛所 有,然係其收取之帳款,業據共犯李添盛供述在卷(參見偵 卷第59頁),是無證據可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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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