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2號
NTDM,100,訴,162,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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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豪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ОО年度偵
字第一О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豪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行至醫療院所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事 實
一、陳君豪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在址設於○○縣市○○路一九 八號之「統一超商」內,與適進入超商內購物之A女(代號 為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女)迎 面擦身而過,陳君豪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轉身以雙手自 A女後方環抱A女,強行將A女自超商走道拖行至超商內附 設之倉庫,A女雖不斷掙扎仍無力掙脫,陳君豪即以此強暴 之方式以其雙手不停揉捏A女胸部,遂行其猥褻之目的;後 A女大聲求救並引來上開超商店員陳○○注意,陳○○見狀 立即上前將陳君豪與A女拉開,另請求該超商店長報警處理 ,A女則隨即往超商外衝出,且向斯時在外等候之友人鄭○ 維及陳○豪(二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告知超商內有「 色狼」乙情,鄭○維陳○豪乃走向超商查看並攔下適欲離 去之陳君豪,迨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ОО年 度偵字第一О七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一七頁所附 密封袋內),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君豪及其選任辯 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



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 坦認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參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指述明確。
㈢證人即超商店員陳○○就其目擊被告環抱被害人A女、拖行 A女至倉庫及其將被告與A女拉開之情形;另證人即A女之 友人鄭○維陳○豪等二人就A女求救及其二人攔下被告之 經過,亦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參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二 四頁)。
㈣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超商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幀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五頁至三一頁)。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地,以強暴之方法,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至臻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判例參照)。又胸部屬女性之敏感私密部位,一般女性當不 願受陌生男子侵犯。被告陳君豪以雙手不停揉捏A女之胸部 ,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 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無誤。又被告係以拖 行之強暴方式排除A女之抵抗而為上揭猥褻行為,自屬強制 猥褻,從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 罪。
㈡次按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一輕度精神障礙患者 ,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南投醫院及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三五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嗣本院將被告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其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根據案 發隔日急診病歷記載,被告當時呈現明顯症狀干擾,主要為 命令式幻聽及被害想法,並表示因為有女生聲音叫自己去抱 女生,才會出現先前的犯行。根據病歷記載及家人描述,被 告雖於九十九年四月返回門診治療,但服藥順從性持續不佳 ,因此,精神症狀未達良好控制的機率極高,意即被告於犯



行當時,可能受到命令式幻聽的干擾,且其人格特質較為衝 動、魯莽,且對社會規範的不在乎,而出現起訴書之犯行; 復參照被告與警訊筆錄中對案情的描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面對監視畫面之證據,稱畫面中人為「陳君豪但不是他本 人」,顯見被告於當時仍有相當的辨別能力,知道先前作為 顯然違法,進而否認其犯行。因之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 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的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依其違法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為被告犯行當時主要受損之能力,以致於其遵循命令式幻 聽的指示而行為,為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建議被告應接 受規則抗精神病藥物的治療及相關復健等語,有該院一百年 八月五日草療精字第一ООООО六六五二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足 見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已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屬不罰行為云云置辯,然由上開鑑 定內容觀之,所辯自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滿足私慾,即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 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 ;⑵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 調解,且業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而被害人A女於本院一百 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思,此有本院一ОО年度投小調字第一О八號調解成 立筆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複本二紙等件為憑(就A女 表示意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調解成立筆錄及執據 部分:見本院卷第三О頁、第一О一頁至第一О二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素行尚可,且其於案發前即罹有精神分裂症,已如前述 ,而其此次亦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肇始於其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其對社會顯尚有潛在危險,又被告因服 藥順從性持續不佳,其精神症狀達良好控制的機率極高,則 為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鑑定人亦認被告應接受規則抗精 神病藥物之治療及相關復健等情,業有前揭鑑定書可參。由 是以觀,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院認被告宜持續接受精神 科治療,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並應依同法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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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