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群貿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 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又按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師依律師法第7 條之規定向各法院登錄後得在各法院執行職務;律師非加入 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群貿(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秀鳳 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 6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處分書駁回之,聲 請人於100 年7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揭案件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列印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雖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7 月25日檢附黃重雍律師出具之刑 事委任狀及理由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交付 審判(該署於100 年7 月26日收文),經該署函轉本院(本 院於100 年7 月27日收文),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委任 狀所載意旨觀之,其僅係委任黃重雍律師為交付審判狀之「 撰寫」,不及其餘訴訟代理權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委 任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是難認聲請人有依 法委任律師代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再者,黃重雍律師並未
加入南投律師公會,亦未向本院申請登錄乙情,有南投律師 公會100 年9 月5 日(100 )投律梅字第100124號函及法院 登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依上 開律師法之規定,黃重雍不得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法提出委任黃重雍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黃重雍律師得於本院轄區內執 行律師職務之證明,該裁定業於100 年8 月24日送達聲請人 ,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