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孟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0年度
訴字第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孟親(下稱被告)已坦 承所犯之罪行,對所犯的重罪深感悔悟,並於偵查中已詳實 供述出毒品之來源,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之虞,請求能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 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 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罪嫌重 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羈押 在案。
㈡又本件被告坦承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並有證人陳家維、賴振 輝、吳彬義、林秋成、林俊廷、杜若瑤等人證述在卷,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足 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復參以被 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投儉茂執律緝字第687 號 案(99 年度執2068號) 通緝,經搜索後始予以逮捕到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緝 案件報告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 ,被告既於本案前即有逃亡而未到案之事實,迨經逮捕始到 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於所供出之上手到案前,如准予被告具保,有勾串證供 之虞,綜合聲請人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 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 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