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6號
NTDM,100,易,326,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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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
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祺為與朋友開車外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OO年六月十六日 十一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國姓鄉旗洞巷二 八之一號住處,持告訴人即其母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洪 鳳英所有、車號3379-C9號自小客貨車之鑰匙轉動該 車電門後啟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 車離去。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草屯鎮 ○○路六二九巷二O弄八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 件告訴人洪鳳英為被告洪宗祺之母親,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二七頁)。被告對其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告訴人為普通竊盜 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洪鳳英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斐 琪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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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