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壹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壹隆損壞他人之床頭玻璃鏡面、茶几玻璃鏡面及冷氣機外殼面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壹隆曾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洪莉蓁(所涉恐嚇等案件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投宿南投縣埔里鎮○○路92巷5號溫 莎堡民宿203號房,因負責人張福仁催討未付宿款,致蕭壹 隆心生不滿,乃於100年4月14日9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電容1具,將上開203號房內之床頭玻璃鏡面、茶 几玻璃鏡面及冷氣機外殼面板各一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 福仁。蕭壹隆怒氣未消,又於同日9時37分許,在上開民宿 櫃臺外,另行基於恐嚇犯意,持其所有之農用掃刀1把指向 張福仁,以加害自由之事向張福仁恫稱:要讓張福仁無法在 該處做生意等語,使張福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張福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壹隆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福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蕭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 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紀錄表可參, 偶因細故即以暴力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他人法益不輕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被告用以犯罪 之電容1具、農用掃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犯罪後已經丟 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自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