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0號
NTDM,100,易,24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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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杰張松年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文杰曾對其母施春美有家庭 暴力行為,經施春美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乃於民 國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99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其裁定內容命張文杰不得對施春美張松年等其他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 年;嗣張文杰於99年12月7 日因騷擾施春美,為警逮 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 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而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詎張文杰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犯意,於99年12月8 日6 時至10時許,酒後在張松 年(起訴書誤載為陳松年,應予更正)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段272 號之住處後院,持續敲打該處門窗騷擾 張松年,同時並向屋內之張松年嚇稱:「我會向你們開槍! 我會讓你死掉!」等加害張松年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張松 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對張松年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張松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松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 家護字第19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張松年指認被告之指認紀



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騷擾」者,則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 且「騷擾」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
(二)查被告張文杰張松年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為憑,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99年12月8 日6 時至10時許,持續敲打被害人張松年住處 門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同時又恐嚇被害人,令被 害人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感受,則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均已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後者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 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應予補充)。(三)本件被告所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態樣雖有2 種, 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被告既係於同一時、地違反同 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63年次,正值青壯,素行不佳,且甫於99年 12 月7日因騷擾其母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上開保護令之內 容及不得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竟猶騷擾、恐嚇其 父張松年,嚴重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並違反孝道倫常, 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 審酌被告除騷擾及口頭恐嚇外,於本案中尚無對被害人身 體施以暴力之情形,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甚重,暨上開 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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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