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清
上列被告因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詐欺一案(偵查案號:一
00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下午四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鈴香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劉漢應(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報廢車輛之資源回收 業者,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以 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一號旁無人管理之臺灣省政府停 車場內,發現一輛無車牌之福特六和牌箱型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原車牌號碼為H八─九七五0號,係前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現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所有,引擎號碼為 V二Z0五二一九K,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辦理註銷車 牌,並準備依程序報廢之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顯然有一 段時間未使用,為可回收之車輛,遂欲找尋車主,在未上鎖 之車上置物箱內找到簡文清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營運處八十七年十月電信費收據,誤認簡文清係系爭車輛 車主,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十六時許,應予 更正),依照該電信費收據上面地址,前往簡文清位於草屯 鎮○○路一二五之七號住處找到簡文清,詢問簡文清是否將 系爭車輛以廢車販賣給劉漢應,簡文清明知系爭車輛非其兄 長簡朝煌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劉漢應佯示 系爭車輛為其兄長簡朝煌所有,可以代其兄長簡朝煌將之販 賣給劉漢應,而當日係假日,劉漢應無法查證系爭車輛車主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車主為簡朝煌,遂於同日十六時許, 在上址,以三千元之價格向簡文清購買系爭車輛,並請簡文 清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簽名後,將價金三千元交 給簡文清收受,買賣完成後,劉漢應隨即委託「翔立汽車拖 吊有限公司(以下稱翔立公司)」前往拖吊,翔立公司則於
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派遣員工李明德(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車牌號碼SB─九四六號拖吊車前往上揭省府停 車場,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草屯鎮○○路一二九之六九號 翔立公司停車場內。嗣於翌日(即二十四日)七時四十五分 許,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總務專員吳美菁發覺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在翔立公司停車場內尋獲系爭車輛 (業經吳美菁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繼通知李明德 及劉漢應二人到場瞭解後,劉漢應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前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 會捐款新臺幣一萬元(被告已於一百年九月二日履行,有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張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