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2號
NTDM,100,易,15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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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傑因認田心海(原名魏阿美,以下 均稱為田心海)違反其2人間簽立之逾期應收帳款委任(授 權)契約書,竟於民國99年8月24日14時6分許,在南投縣竹 山鎮○○路附近,撥打電話予魏阿美,在電話中恐嚇稱:「 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等 語,使魏阿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田心海楊健暉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表示對於本 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田心海於警訊中之指證,及卷附之逾期 應收帳款委任(授權)契約書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 ,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見 偵卷第23至33頁),本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中華電信公司)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 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 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另卷附之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業處100 年7月25日投服字第1000000104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第三待 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106至116頁),上開門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均係客戶申辦電 信資料或客戶使用行動電話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 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



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證明文書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之言詞,其言詞內容之本身 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 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 混淆。告訴人田心海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轉錄之錄音帶,係於 99年8月24日案發當時,其將被告與之電話通話過程,以錄 音方式蒐證,告訴人當時所為目的係為搜證保全證據,並非 屬「無故」之私人違法監聽竊錄行為,亦非屬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所規範之行為,告訴人復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威 令被告任其錄音,且其錄音之內容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法院依據錄影錄音結果予以勘驗而製作之勘驗錄影、 錄音譯文,因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錄音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 影之影像或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 錄影或錄音是否為被告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件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勘驗程序(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告對上開錄音內容復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即非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 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 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柏傑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田 心海之指訴、證人楊健暉之證詞及逾期應收帳款委任契約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柏傑固不否認受告訴人田心海 委託向楊慶煌收取帳款,及於99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田心海,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是質問田心海為何要 求楊慶煌不要再把錢交給伊處理,伊根本沒有對田心海說你 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心曾委託被告向案外人楊慶煌收取積欠證人 田心海債務乙情,業據證人即田心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8頁),且為被告為不否認,並有逾期收帳款 委任(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等,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係證人田心海於99年7月1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田心海交由 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田心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南 投營業處100年7月25日投服字第1000000104號函所附之行動 電話/第三待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6頁)。又被告確實於99年8 月24日14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 給田心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 證人即田心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且為被告為不否認,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1頁)。
㈢證人田心海於警詢時證稱:在99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伊



有接獲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對話中伊有要求被告不要把 伊逼的太緊,被告卻告訴伊「逼你去死也剛好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恐嚇伊是在伊 委託被告幫伊討債之前,伊確實有接獲被告電話,在電話中 被告有說「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 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是被告究竟係在何 時對證人田心海為恐嚇行為,證人田心海前後證述不一,是 以被告是否有在電話中對證人田心海恐嚇稱:「你兒子上下 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之舉,已非無 疑;再參諸卷附之逾期收帳款委任(授權)契約書所載,可 知證人田心海既係在99年7月1日委託被告向案外人楊慶煌收 取楊慶煌積欠證人田心海之債務,而依證人田心海上開證述 ,被告恐嚇伊之時間點係在伊委託被告討債之前,依此推論 ,顯見被告若有恐嚇證人田心海之舉,則其時間點應係在99 年7月1日之前,此顯與公訴人起訴之時間點係在99年8月24 日14時6分許即有未致,是被告究否有對證人田心海恫稱: 「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 等語,令人存疑。
㈣又證人田心海於100年8月4日當庭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據 證人田心海表示系其與被告於99年8月24日14時6分許,之電 話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一、錄音全程未中斷。
二、錄音內容為如下:
A(即田心海,原名魏阿美):喂。
B(即被告):阿美喔?
A:嗯。
B:你是交代(模糊)交代(模糊)說錢不要給我是嗎? A:我跟他說要從我這邊交啊。
B:為什麼從妳這邊交。
A:因為。
B:(模糊)
A:現在。
B:我跟妳說錢收到我不是沒跟妳說,(模糊)妳有欠施 仔(音譯),施仔說要扣我沒辦法,(模糊)。 A:我現在我也不那個了,我這幾天憂鬱症也犯得很嚴重 ,再來我現在也不想弄了,我一切都交給警察處理, 我那些東西我也要跟你收回來,我不想再(模糊)。 B:我們兩是簽契約的吶?
A:簽契約?簽契約你又沒照契約走?




B:我為什麼沒照契約走?
A:(模糊)。
B:啊?為什麼沒照契約走?我請教妳,妳欠施仔不用還 喔?
A:我跟你說啊,我欠施仔是施仔一回事,你就交給我, 我會交給他,對嗎?我也跟你說,我會跟施仔商量。 B:那妳有跟施仔商量嗎?我有跟妳說妳跟施仔說好我馬 上拿給妳沒關係,說的怎樣,我問施仔,施仔說沒答 應妳啊。
A:我現在不要想那麼多了,我只想說因為你沒有照契約 走,我也都沒看到,現在這樣,沒關係啦,我交給警 察處理了。我那些東西我也都要拿回來,我覺得你, 這邊如果要直接搬去那邊,對你說的一條42萬的跟一 條那個都直接拿去那就好了。
B:我我,我請教妳啦,阿通有沒有(模糊)我請教妳? 我有拿到半毛錢嗎?
A:什麼?什麼人?
B:阿聰。
A:誰是阿通?
B:阿通。
A:誰是阿通?
B:另外一條沒有?
A:陳志聰(音譯)喔
B:那一條我又沒有收到半毛錢,我有收到半毛錢嗎? A:對啊,但是有兩條在你那,妳頭一條就沒有照契約走。 B:沒有啦,我請教妳,當初妳有說這資料給施仔嗎,妳 有跟(模糊)說嗎?
A:沒。
B:有嗎,妳沒(模糊)施仔就是了?
A:嗯。
B:啊?
A:對。
B:妳欠施仔這條不還就是了?
A:我不是不還,我有錢我會還,對嗎,我那時候也想說 整條收回來時我會一次還,我有沒有說這樣?
B:如果沒回來就不用還了?
A:現在就,因為說正經的現在我身體也不太舒服,現在 也被逼成這樣,我也弄得整個精神錯亂了。
B:我跟妳說,(模糊),現在收到的(模糊)幾萬元。 A:我也是看施仔的面子信任你。




B:沒有啦我有跟妳(模糊)嗎?
A:(模糊)。
B:(模糊)。
A:現在我不想管這些,因為我現在警察那邊我也會說, 叫警察出來作證怎麼走這樣就好了。
B:(模糊)。
A:我覺得這樣弄下去我整個精神快瘋掉,我也這樣快被 逼死了。
B:被逼剛好而已。」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田心海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 5至137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在電話中有 對證人田心海恫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 去死也是剛好而已」等語,僅有言及「被逼剛好而已」,又 縱被告有對證人田心海說「被逼剛好而已」,然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是行為人為恐嚇之方式,固不限於言語或動作,然恐嚇之內 容,需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 知他人而言,而依「被逼剛好而已」一語,其內容顯未提及 要以如何之手段對告訴人田心海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 人田心海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認被告 有以此而將加惡害通知被害人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在電話中 對告訴人「說被逼剛好而已」一語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田心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伊現在看到 被告心裡還是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對證人 田心海說「被逼剛好而已」一語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 既不該當恐嚇言論,縱使證人田心海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主觀 上覺得恐懼,惟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事恫嚇,已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張書銘主觀感覺內心 恐懼,即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田心海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復查並無 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全罪,是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依據之理 由尚有未足,客觀上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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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