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送達代
被 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炬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雖係設於台北市○○街四三巷七號三樓之一,然本件原告細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苗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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