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全 LE V.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OO年度偵字第一OO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全(LE VAN TO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部分關於「自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應補充、更正為「 自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起,迄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止」; 證據部分應補充「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一紙」、「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一份」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而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 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其方式不一而足,舉 凡盜用他人之有線電話機、盜接他人有線電話線路後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線、未經他人許可盜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或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內碼等資料至自己之行動電話 手機後以自己之手機盜打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均屬 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者而言,查系爭手機既為被害人黃柔庭所 遺失,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捨「遺失物」 而優先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認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併此說明。
㈡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同一日之同 一小時內,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多達八次,該八次之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竟未能憑藉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卻為圖一己之利而違犯本案,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 誠屬可議;⑵然念及其並無前案犯行,素行尚可;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之金額,此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刑事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
㈡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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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話號碼 │通話時間 │通話時間│電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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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0時55分40秒│2分2秒 │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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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0時58分45秒│5分5秒 │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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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06分32秒│2分6秒 │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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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09分01秒│7分30秒 │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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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22分44秒│1分13秒 │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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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33分36秒│1分10秒 │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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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44分58秒│4分8秒 │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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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59分38秒│15分42秒│4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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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費用共計:1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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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