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琮
羅得通
盧建翔
沈遠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廠牌拼裝電腦主機壹臺、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單貳張及運動網賽程表壹張,均沒收。羅得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ACER電腦主機壹臺、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盧建翔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aibo電腦主機壹臺、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蘋果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沈遠吉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aibo電腦主機壹臺、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蘋果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國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由「阿凡」授權邱國琮,使其取得「新 樂園」簽賭網站(會員網址:http://sd777.net;管理網址 :ht tp://ag.sd777.net,下稱「新樂園」網站)之總代理 商及管理階層帳號gg258 及密碼gg1125後,即自民國100 年 1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市○路35號5 樓之6 居處內,設置可供連結 至「新樂園」網站之電腦設備,使不特定之賭客得以在該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提供此一公眾得出入之線上場所聚眾賭博 ,而經營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之籃球、棒 球等運動比賽為賭博項目,並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盧建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堂」、「耀宗」、 「小菁」之成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代理商或會員,再以 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簽賭,依據「新樂園」網站提供之賠率 下注與之對賭,賭客若簽中勝隊,可依約定之賠率,獲得與 投注金額一定比率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邱國琮所有 ,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邱國琮可收取150 元至 350 元不等之手續費,而藉此從中牟利。每週簽賭金額約70 至80 萬 元,每月約300 萬元,自100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 5 月13 日10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約1200萬元。嗣於100 年5 月13 日10 時40分許,警方前往邱國琮上開居處搜索, 並扣得邱國琮所有之無廠牌拼裝電腦主機1 臺及其所有且供 為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廠牌NOKI 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帳單2 張及運動網賽程表1 張 ,而查獲上情。
㈡羅得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2 月 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 取得「新樂園」網站之代理商及管理階層帳號BV685 及密碼 a998 8,復於同年4 月7 日提供盧建翔「新樂園」網站之會 員帳號、密碼後,於100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10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33 0號居處 內,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新樂園」網站,依據「新 樂園」網站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與盧建翔對賭多次。嗣於 100 年5 月13日10時許,警方前往羅得通上開居處搜索,並 扣得羅得通所有之廠牌ACER電腦主機1 臺及其所有且供其為 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 0000 號SIM 卡1張),而查獲上情。 ㈢盧建翔與沈遠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約定由盧建翔找可以下注的莊家,賭資則由沈遠吉負擔8 成 ,盧建翔負擔2 成,若賭贏則依出資比例取回。盧建翔於 100 年4 月間某日,自邱國琮處取得「新樂園」網站代理商 帳號、密碼,再於同年4 月7 日,自羅得通處取得「新樂園 」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由盧建翔或沈遠吉利用上開帳號 、密碼,在南投縣南投市○○○路515 之1 號,以盧建翔所 有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新樂園」網站,依據「 新樂園」網站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與邱國琮、羅得通對賭多 次,再依前述約定比例拆帳。嗣於100 年5 月13日11時10 分許,警方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515 之1 號搜索,並
扣得盧建翔所有之廠牌aibo電腦主機1 臺及其所有且供其為 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同日10時30分許,警方 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1188號7 樓之2 搜索,並扣得沈遠 吉所有且供其為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國琮、羅得通、盧建翔及沈遠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本院100 年度審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4 份、扣押 物照片19張、現場照片8 張、網頁列印資料8 張。 ㈢扣得邱國琮所有之無廠牌拼裝電腦主機1 臺、廠牌NOKIA 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帳單2 張 及運動網賽程表1 張;羅得通所有之廠牌ACER電腦主機1 臺 、廠牌SAMS 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盧建翔所有之廠牌aibo電腦主機1 臺、廠牌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沈遠吉所有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 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 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經營網路 賭博者亦係招攬賭客透過網路之公開環境簽賭,已符合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邱國琮透過不特定 公眾均得以網路連結之「新樂園」網站,聚集眾人之金錢, 以國內外之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金 錢之勝負,並藉此營利,要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又被告4 人均係藉由網路網路連結到「新樂 園」網站,並按國內外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之結果定金錢
勝負,分別進行對賭。是核被告邱國琮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得通、盧建翔及沈遠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邱國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成年男 子間、被告盧建翔與沈遠吉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 ,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 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 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 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 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 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是被 告邱國琮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10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新樂園」網站帳號及密碼,供其與被告盧 建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堂」、「耀 宗」、「小菁」之成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在該網站之虛擬空 間內進行對賭,業據被告邱國琮供承明確,是被告邱國琮以 固定經營之方式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決意,在密接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犯行,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邱國琮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羅得通、盧建翔及沈遠吉分別自100 年4 月7 日起至 同年5 月13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同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 5 月13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 5 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其上開處所利用 扣案電腦主機,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新樂園」簽賭 網站簽賭,顯見其於密集之時地實施上開賭博行為,並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罪 為已足。
㈤爰審酌被告邱國琮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簽賭網 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利用該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 為實無足取,復斟酌其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約4 月及簽賭網 站之規模、所得財物並非甚鉅;被告羅得通、盧建翔及沈遠 吉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 會投機歪風,惟簽賭時間非長;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邱國琮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羅得通、盧建翔及沈遠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廠牌aibo電腦1 臺,為被告盧建 翔所有,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盧建翔供承甚詳, 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於被告盧建翔及沈遠吉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盧建翔所有之廠牌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沈遠吉所有之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為被告盧建翔、沈遠吉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盧建翔、沈遠吉 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於 被告盧建翔及沈遠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羅得通所有之廠牌ACER電腦主機1 臺、被告邱國 琮所有之無廠牌拼裝電腦主機1 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 據被告羅得通、邱國琮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邱國琮所有之廠牌NOKIA 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帳單2 張 及運動網賽程表1 張;被告羅得通所有之廠牌SAMS UNG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分為被告邱
國琮、羅得通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邱國琮、羅得通分別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至警方查扣之被告羅得通所有廠牌蘋果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張),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