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地區油料庫泵輸油料
分庫
法定代理人 林志航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志雄
人
被 告 葉志祥
被 告 郭濬逸
被 告 郭家為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俊昇得知位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1號建物前方 臺9線337公里處下方,埋設聯勤司令部所有供輸送JP-8航空 燃油(下稱軍用油品)之油管,竟萌生歹念,而與被告葉志 祥、郭濬逸、郭家為下手行竊,得手後再由被告陳俊昇負責 銷贓變現朋分花用。旋於98年3月3日,由被告陳俊昇帶同郭 家為前往訴外人黃文男址設臺東縣鹿野鄉○○路○段388 號 住處,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文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 郭家為出名承租黃文男所有位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1 號房屋(下稱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 9月3日止。嗣被告陳俊昇即僱請不知情之傅錦鴻開挖承租房 屋旁之土地,並由被告郭家為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與 傅錦鴻。其間被告陳俊昇負責埋設泵油管管線至臺9線337 公里處下方私自連接聯勤司令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 東地區油料庫泵輸油料分庫之油管,並在承租房屋後方裝設
輸油閥及油管,另架設藍色鐵皮屋掩飾,為方便作案,並提 供車牌號碼D7-5601號之改裝油儲小貨車1台(下稱車牌號碼 D7-5601號小貨車),作為裝載油品運輸車輛,被告郭家為 則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3651-JU號自用小貨車1台作為前導車 。迨同年3月10日,被告陳俊昇、被告葉志祥、郭濬逸及郭 家為於上開承租房屋會合後,旋於翌(11)日及同年月12日 凌晨某時,由被告陳俊昇、被告郭家為負責利用承租房屋後 方之輸油閥及油管抽取聯勤司令部軍用油品至車牌號碼D 7-5601號小貨車上儲放後,由被告郭濬逸駕駛車牌號碼D 7-5601號小貨車、被告郭家為則駕駛車牌號碼3651-JU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葉志祥當前導車,互以VHF無線電對講 機聯絡,以規避警方攔檢,至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關山大圳 17支線0K +300前,將車牌號碼D 7-5601號小貨車上所儲放 之軍用油品灌入由陳俊昇事先聯絡在上開地點停放之不詳油 罐車上,來回3次,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聯勤司令部轉交原告 所有之軍用油品(原告已入帳籍),油灌車裝滿油後旋即開 離臺東銷贓。另於98年3月24日,被告郭濬逸駕駛車牌號碼D 7-5601號小貨車從屏東至臺東承租房屋處與被告葉志祥會合 ,再於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由被告葉志祥負責抽取軍用 油品,至車牌號碼D 7-5601號小貨車上後,由被告郭濬逸駕 駛車牌號碼D 7-5601號小貨車、被告葉志祥駕駛車牌號碼 3651-JU號自用小貨車當前導車,以VHF無線電對講機聯 絡,以規避警方攔檢,至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關山大圳17支 線0K + 300前,將車牌號碼D7-560 1號小貨車上所儲放之軍 用油品灌入在上開地點所停放之PT-K6號紅色貨櫃改裝油 槽車上,來回4次,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聯勤司令部轉交原告 所有之軍用油品,前後共計竊取軍用油品4,421加侖,合計 234,986元。嗣為警於98年3月26日查獲。 ㈡被告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軍用油品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 受有軍用油品油輪輸出量6410加侖之損害,共計34萬7230元 【計算式:花蓮油料分庫佳山作業組1,476,746加侖-佳山 收油量860,488加侖-志航收油量595,996加侖(起訴狀誤載 為565,996加侖)-盜油回收量4,421加侖-管油回收量9, 431加侖=油輪輸出量6,410加侖。油輪輸出量6,410加侖× 被告行為時每加侖油價54.17元=原告所受損害347,2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引為裁判基礎事項:
㈠被告4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軍用油品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軍用油品油輪輸出量6410加侖之損害,共計34萬 7230元。【計算式:花蓮油料分庫佳山作業組1,476, 746加 侖-佳山收油量860,488加侖-志航收油量565,996加侖-盜 油回收量4,421加侖-管油回收量9,431加侖=油輪輸出量 6,410加侖。油輪輸出量6,410加侖×被告行為時每加侖油價 54. 17元=原告所受損害347,230元】。 ㈡被告葉志祥、郭濬逸、郭家為等3人,因共同竊取原告所有 軍用油品之竊盜行為,分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34萬723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易字第156號宣示判 決筆錄、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能輪貨艙分配表、聯勤花 東地區油料庫花蓮油料分庫佳山作業組油料接收數量表、聯 勤花蓮油料分庫佳山作業組油池(栓)量油放水紀錄、聯勤 花東地區油料庫臺東油料分庫志航分庫志航作業組油料接收 數量表、聯勤臺東油料分庫志航作業組98年4月油池量油放 水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97暨98年主要油品牌價表、 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地區油料庫泵輸油料分庫主檔 明細表、聯勤花東地區油料庫泵輸油料分庫「舊臺東大橋油 管拆除工程」工程簡約、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地區 油料庫泵輸油料分庫令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 65至72頁)。被告葉志祥、郭濬逸、郭家為因上開竊盜行為 ,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確定,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4人以結夥竊盜之方法,共同 致使原告受有軍用油品油輪輸出量6410加侖之損害,共計34
萬723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4人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34萬723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另選擇合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等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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