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0年度,175號
TTEV,100,東簡,175,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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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范樹人
被   告 楊琇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1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4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 2854號裁定,准許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之100年7月21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 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貳、實體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23日、票面 金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又兩造間雖簽訂 僱傭契約,惟每月薪資僅1萬元,且被告於98年12月自行離 職,非係原告解僱,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抵銷抗 辯無理由,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代為清償被告向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之借款92萬餘元,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作為擔保。又兩造於98年6月間成立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擔 任原告之褓姆,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薪資4萬5千元。被告於 100月6月5日拒絕與原告共赴貴築汽車旅館,遭原告解僱, 並非自行離職,未違反協議書內容,且原告積欠被告15個月 薪資,共計67萬5千元,爰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代被告清償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 借款92萬餘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 1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嗣後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 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
㈡兩造於98年6月間成立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之褓母 ,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薪資。
㈢兩造於98年11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 楊琇琇(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范樹人(以下簡稱 乙方)。雙方就甲方所有坐落臺東市○○段1639之4地號及 1640地號土地2筆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借款,因逾期 未繳,遭該銀行依法強制執行查封甲方不動產在案,雙方就 乙方代為清償甲方之債務其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向臺灣 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借款,乙方同意於98年11月23日代為清 償甲方原向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於清償日起該債權即轉讓 予乙方。二、於臺灣土地銀行撤銷甲方不動產之查封後,甲 方應即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乙方並另開立本票,其金額為 新臺幣100萬元整。三、目前乙方僱用甲方為其褓姆,如甲 方離職不為乙方所僱用時,則甲方應將乙方借予之本金連同 利息一次全部償還乙方,其利息按年利率2.5%按月計算之 。」此有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㈣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若有,則抵銷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僱傭契約積欠薪資為 由,作為原因關係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因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遂約定 由原告取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兩 造間協議之內容「…雙方就甲方所有坐落臺東市○○段1639



之4地號及1640地號土地2筆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借款 ,因逾期未繳,遭該銀行依法強制執行查封甲方不動產在案 ,雙方就乙方代為清償甲方之債務其約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借款,乙方同意於98年 11月23 日代為清償甲方原向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於清償 日起該債權即轉讓予乙方。二、於臺灣土地銀行撤銷甲方不 動產之查封後,甲方應即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乙方並另開 立本票,其金額為100萬元整…」,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 ,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票 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相 互抵銷」。抵銷要件有數:一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二須 當事人互負之債務種類相同﹔三須當事人雙方互負之債務均 屆清償期﹔四須當事人雙方互負之債務均非不得抵銷。「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 上訴人(即被告)既就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 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屬存在 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既抗辯伊係於98年6月間成立僱傭契約,原告按月給付 被告薪資4萬5千元。被告於100月6月5日拒絕與原告共赴貴 築汽車旅館,遭原告解僱,並非自行離職,未違反協議書內 容,原告積欠被告15個月薪資,共計67萬5千元云云,就被 告非自行離職及積欠67萬5千元薪資即負舉證責任,原告則 否認積欠薪資及以被告自行離職為辯,惟①揆諸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未有如被告所稱每月薪資4萬5千元及積欠薪資情事 ,有協議書在卷可憑,②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稱確無證據證 明原告積欠其薪資,則被告既未能證明伊非自行離職及原告 欠其薪資,其主動債權不能證明,被告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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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