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602號
TNEV,99,南簡,602,20110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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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林妤黛
被   告 陳溥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429號1 至3樓之房屋(不含電梯及後車庫使用),約定租賃期限為 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同意繼 續出租,則原告公司得繼續承租,並約定原告公司期滿後如 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公司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租押保證金新臺幣126,000元。嗣原告公司因自建新辦公 大樓而遷移,遂於99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 ,被告表示同意,且要求原告公司搬遷後應依契約無條件回 復原狀,以交還被告,原告公司因此依約回復原狀,共計支 出26,000元。
㈡詎被告表示不放心,向原告公司要求於其自行修繕後,自租 押保證金扣抵修繕金額,再行返還餘額予原告公司,嗣原告 公司催促被告返還保證金時,被告竟以原告公司承租房屋達 15年之久,且因使用頻繁致房屋破損嚴重,縱修繕費用高達 11萬多元,仍不能回復15年前之使用狀況,僅願意返還約1 萬元之租押保證金。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 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回復原狀,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其文字,且通常所指完全回復承租當 時的狀況,就租賃物自然減損的部分,應不能要求回復。被 告主張修繕費用高達11萬多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合 理,況原告公司業已施作部分回復原狀之工作,依據民法第



334條規定亦得主張抵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水電費:
⑴1至3F對講機遺失:
原告公司承租時,未曾見過對講機,承租期間亦未曾見 過被告安裝對講機,其主張1至3F對講機遺失,要求原 告公司負責,甚不合理。
⑵2F開關電器箱電箱蓋遺失:
原告公司承租之房屋時常跳電,雖曾向被告反應,被告 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僅能自費請水電工更換2F開關電器 箱,是電器箱應係於更換時即已遺失。
⑶多處插座及底座不見:
原告公司係一公司單位,各部門均有用電之需求,是插 座及底座僅會持續增加,被告卻稱多處插座及底座不見 ,實令人不解。
⑷3F中間浴缸排水阻塞:
原告公司承租房屋,僅供營業行為之用,並未供作員工 居住之用,而原告公司係一保全公司,非一般工廠苦力 員工,員工下班並不需做梳洗,是3F中間浴缸排水阻塞 應係灰塵堆積所致,非原告破壞造成。
⑸4間廁所地板排水蓋不見:
原告公司承租之初即未見有排水蓋。
⒉花崗石:
⑴一樓樓梯階三處破損及側邊門階破損:
此為自然耗損,非原告或其員工造成,且原告公司曾向 被告反應修理,惟其均不予理會。
⑵側旁門邊牆鑽孔(一大一小):
側旁門邊鑽孔係因裝設冷氣機架所致,為一般正常使用 行為,並非惡意破壞。
⑶騎樓花崗石破裂:
此為自然耗損,原告公司並無故意破壞,且原告公司曾 向被告反應修理,惟其均不予理會。
⒊土木:
⑴牆面破損補土、騎樓頂壁虎十多處清除:
原告公司承租房屋14年多,油漆牆面必會耗損或產生壁 癌情形,此係自然耗損,縱原告公司善盡房客責任,亦 無法阻止牆面脫落之問題;於騎樓頂設置壁虎十多處, 係一般正常使用行為,並非惡意破壞。
⑵3F樓梯口隔間地磚破損24片:
房屋常因氣候熱漲冷縮之故,導致地磚數次發生破裂,



此係房屋自然使用狀況,原告公司於承租時,即曾多次 向被告反應,惟其均不予以理會;2F地板曾因熱漲冷縮 之故,發生地板爆裂事件。
⒋油漆:
⑴1~3F牆面釘孔貼膠污損刮除:
此為房屋自然使用狀態下所發生的耗損,非原告公司惡 意破壞。
⑵1~3F油漆及天花板(含騎樓):
自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公司毋須重新油漆始能 交屋,且依一般租賃習慣,亦未聽聞房客返還租賃房屋 ,負有重新油漆之義務,是此部分不應由原告公司承擔 。
⒌木工:
⑴3F樓梯隔板及門板毀損重做:
交屋前,被告曾告知原告公司要求拆除其原有裝潢,原 告公司因而遵照辦理,是拆除裝潢後顯現之原始狀態, 並非被告所言之毀損。
⑵1F頂鐵捲門包覆箱蓋因裝潢天花板毀損:
此係原告公司自然使用行為,並非毀損。
⑶8口冷氣窗口修補安裝:
此為正常承租狀態,原告公司裝設冷氣所必須,並非惡 意毀損。
⑷房門門板撞破角開關卡住:
此係原告公司自然使用十幾年後之自然耗損結果,並非 毀損,雖曾向被告反應修理,惟其均不予理會。 ⒍鋁門窗:
一樓落地窗卡栓破無法開關門;3F後鋁窗框刮歪損傷; 2F前鋁窗無法關窗,均係原告公司自然使用十幾年後之 自然耗損結果,並非毀損,雖曾向被告反應修理,惟其 均不予理會。
⒎清潔:
原告公司交屋前即自費委託外包廠商負責租賃物之清潔 工作,詎被告卻利用外包廠商不知情,要求其將房屋頂 樓之鐵絲烏龍形狀之水塔3個一併清運,且未事先通知 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負擔額外費用,是就1~3F清掃 清潔之部分,被告主張無理由。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公司向被告承租房屋以來,地磚多次破損、馬桶多次漏 水,且因水龍頭未栓緊導致抽水馬達燒毀4次。而原告公司 常有人員搬運重物出入,造成屋況耗損、維修頻繁,被告就 此花費金額修補,並未向原告公司要求償還。另被告已將破 損之處詳列清單告知原告公司,其就此並未表示異議,況被 告亦僅就存有大裂痕破損之處施以修補。
㈡原告公司於房屋內鑽孔及重力撞破,造成牆柱花崗石及地磚 坑洞數十處,且其中2間房間門柱鎖旁挖裂。又因原告公司 常吊掛重物升降,造成鋁窗軌道歪裂破損無法關窗;未經告 知被告,即於牆面挖設冷氣孔二處等,遺留多處未修補破損 之處,被告支出修繕費用共109,500元,其餘尚有待修繕之 支出,為此主張抵銷。另依契約搬遷完回復原狀及改變房屋 設施需告知原則下,使用者應善盡管理責任,不應任由員工 釘牆及壓破硬體設施,卻又推託房屋年久自然毀損。再原告 公司支付之金額26,000元,僅係其搬遷所支出之費用,與房 屋之修繕費無關。
㈢為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路429號1至3樓之房屋(不含電梯及後車庫使 用,下稱系爭房屋),並連續承租,最後租約約定租賃期限 為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2,000元 ,押租保證金126,000元,嗣兩造簽定協議書,同意就上開 租賃契約為續約之承諾,租賃期間則展延至99年3月31日。 ㈡兩造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126,000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該押租保證金」、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公 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㈢上開契約原告曾給付被告押租金新台幣126,000元。 ㈣兩造於99年3月19日終止租賃契約。
㈤訴外人品岩室內設計社曾開立日期99年3月30日、品名室內 工程款、金額總計26,000元之清潔費發票予原告公司收執。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銷之效力。而於抵銷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 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並交付押租金126,000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其自行修繕之 費用為109,500元及尚未修繕之費用,並主張抵銷乙節,即 應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水電費項次:1~3F對講機遺失 、2F開關電器箱電箱蓋遺失、多處插座及底座不見、3F 中間浴缸排水阻塞、4間廁所地板排水蓋不見,被告自行 修復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上開對講機、水電零件確係交付原告使用及3F 中間浴缸排水確係阻塞、該阻塞與原告之承租使用系爭房 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卷第20頁 )。此部分被告固提出99年4月17日估價單1份在卷,惟觀 之上開估價單僅記載「材料一式2,500元」、「工資水電 7,000元」之內容,並無法認定是否為修繕上開電信箱蓋 、插座、底座、排水蓋及排水管阻塞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 費用,且上開估價單並非收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已 修繕及修繕之範圍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承租時,確實具備上開水電零件。此外,縱認被告確 有修繕之事實,亦未能據此推認3F中間浴缸排水確係阻塞 及阻塞與原告之承租使用系爭房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主張上開電信箱蓋、插座、底座及排水蓋,係指電 源開關之蓋子、及通常地面排水管上排水蓋等情,業據本 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然上開零件均屬通常一般之水電耗材,價值並不甚



高,通常可於一般販售家庭生活用品之店鋪輕易購得,且 容易自行維修。況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長達15年左右,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即認系爭房屋因長 期使用,而致上開水電零件自然耗損,亦屬通常且一般之 情形,亦難認為係原告對於租賃物未盡保管義務導致之損 害,況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後段亦約定:「房屋 因自然之毀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修理」等語(本院卷第10頁),民法第429條第1項亦明文 規定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被告辯 稱上開自然耗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均屬無據而難認有理 由。
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花崗石項次:一樓樓梯階三處 破損及側邊門階破損、側旁門邊牆鑽孔(一大一小)、騎 樓花崗石破裂部分。其中一樓樓梯階三處破損之部分業經 被告修補;另側邊門階破損之部分業經被告修補;側旁門 邊牆鑽孔(一大一小)及花崗石破裂部分,已被現承租人 以廣告紙覆蓋而無法見其瑕疵狀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本院卷第103頁)。經查:由上開未經修補之門 階部分觀之,該破損均極細微,雖未經修補亦僅影響美觀 ,而不影響其功能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審 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就樓梯階、門階之使 用情形,通常即係由穿著鞋子之員工或客戶行走,被告既 知情原告係保全業者,且承租系爭房屋並非做自用住宅使 用,故實無可能類似一般住宅之使用習慣係脫鞋於樓階或 門階上行走,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5年許,長期營業使用樓 梯階、門階之結果,依通常情形均不免造成自然耗損;另 被告抗辯花崗石破裂部分,現因已被現承租人以廣告紙覆 蓋而無法鑑定瑕疵之情形,然該部分之之花崗石位於房屋 外側,長期受風吹日曬及雨洗之結果,亦難認得常保如新 之狀態,此部分亦應認為自然耗損,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11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 告負擔。至側旁門邊牆鑽孔(一大一小)之修繕費用732 元部分,業經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鑑定 報告第31頁),而原告既同意支付(本院卷第134頁), 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之抵銷,自應准許。
⒊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水項次:牆面破損補土、騎樓 頂壁虎十多處清除、3F樓梯口隔間地磚破損24片部分。 ⑴其中牆面破損補土、騎樓頂壁虎十多處清除部分全位於1 樓騎樓處,現已被現承租人以輕鋼架天花板覆蓋,並裝 設大量日光燈,故無法見其毀損狀況等情,均經本院勘



驗無訛(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況上開瑕疵均為 於系爭房屋1樓騎樓處,本來即屬戶外區域,容易因長期 之天候狀態而折舊,故牆面破損部分在所難免,實難認 係因原告之不當使用行為所致;至被告主張騎樓頂壁虎 十多處縱為屬實,然觀之被告目前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 人營業,亦同樣讓現承租人以輕鋼架天花板覆蓋騎樓頂 ,施工過程中亦不免於水泥牆及騎樓頂施做,被告猶出 租並允許承租人為此方式之利用,顯見被告亦認同此為 通常且合理使用租賃物之結果,要難認應由原告即承租 人負擔修繕費用。
⑵另3F樓梯口隔間地磚破損24片部分,則為原告所不爭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 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 意思,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 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 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 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 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 義。故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本件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即被告)…。」足認依其契約文字所表示者為租約屆期 時之房屋現狀。且斟酌交易上之習慣,若租賃當事人約 定承租人應按簽約時之房屋現狀返還租賃物,通常係要 求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 交還出租人,而非約定將房屋依簽約之現狀交還出租人 。故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說明磁磚毀損部分之修 復範圍係以整體空間為檢討,以符合施工及原有空間美 觀之使用機能,並將被告主張3F樓梯口隔間地磚破損24 片以外之3樓及2樓其餘地磚納入鑑定範圍並估算修繕費 用,即與兩造系爭租約關於返還租賃物之約定和被告於 本件主張修繕範圍為24片地磚之內容不符,因而不足採 憑。況被告縱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系爭房屋依通常 情形及依法律規定均有相當之折舊率,被告出租房屋收 取租金,實無強令承租人負擔建材折舊之不利益。從而 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單價每平 方公尺728元計算24片地磚修復之費用為2,796元為可採



(計算式:單片磁磚面積0.4公尺×0.4公尺=0.16平方 公尺;24片地磚面積24×0.16平方公尺=3.8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728元=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油漆項次:1至3F牆面釘孔貼膠 污損刮除、1至3F油漆及天花板(含騎樓)部分。其中1至 3F牆面釘孔貼膠污損刮除部分,已被現承租人以廣告紙覆 蓋;又1至3F油漆及天花板(含騎樓)部分被現承租人以輕 鋼架、天花板覆蓋,並裝設大量日光燈,所以無法見其毀 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4頁)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 是否確有修繕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採憑。況上開範圍同樣 位於系爭房屋1樓騎樓處,因屬戶外區域而容易經長期之天 候狀態折舊,且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乃依租約屆期時 之房屋現狀為之既經認定,被告自無從要求原告重新粉刷 上開區域而回復至簽約時之房屋現狀。
⒌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5木工項次:關於三樓樓梯隔板及 門板毀損重作部分,因上開木工範圍乃原告承租時所施做 ,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 背面),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惟原告 既願意給付4,500元(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此金額內 之抗辯即應准許;至一樓頂鐵捲門包覆箱蓋因裝潢天花板 毀損部分,因被告抗辯該部分之毀損於本院勘驗時,現場 已被木工裝潢包覆,無法探知毀損之狀況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瑕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8口冷氣窗口修補安裝部 分,因原告利用冷氣窗口裝置冷氣使用,於租約終止後遷 離雖為合理之利用結果,惟該部分冷氣窗口因直接面臨外 牆,若未予以封閉即難遮風避雨,有違通常一般使用房屋 之觀念,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為3,500元,應予准 許;再者,關於房門門板撞破角開關卡住部分,業經財團 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為750元明確(鑑定報 告第31頁),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於此項次下 抗辯之修復費用,於8,75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三 樓樓梯隔板及門板毀損重作4,500元+8口冷氣窗口修補安裝 3,500元+房門門板撞破角開關卡住750元=8,750元)。逾 此範圍之即屬無據。
⒍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6鋁門窗項次:此部分均經財團法 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為2,700元明確(鑑定報告第 31頁),且原告既同意支付(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抗



辯此部分債權之抵銷,自應准許。
⒎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一至三樓清掃清潔項次:原告主 張該部分之清潔工作業已完竣,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然查 ,依上開發票下方所附具之明細表所示,原告所指清潔工 作,乃將拆解下來之木板及鋼架清理乾淨等情,有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清潔 費用,應係拆除木板及鋼架等裝潢工作之一部分,然依被 告抗辯回復原狀工程其中有理由之部分,自不無於完工後 予以清潔之必要,自應以被告抗辯有理由之部分,計算依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全部清潔費用之元比例,核計為 8,164元(鑑定報告第31頁),計算清潔費用為1,117元之 範圍內始為公允(計算式:鑑定之清潔費用8,164元×第⒈ 至⒍被告有理由之費用14,978元/被告主張第⒈至⒍之全部 費用109,500元=1,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即屬無據。
㈡被告對於原告既有如上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參諸上開規 定,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上開准許之範圍內即16,095 元主張抵銷(計算式:編號2項次修繕費用732元+編號3項 次地磚修復之費用為2,796元+(編號5項次三樓樓梯隔板及 門板毀損重作4,500+8口冷氣窗口修補安裝3,500元+房門門 板撞破角開關卡住750元=8,750元)+編號6項次2,700元+ 編號7項次清潔費用1,117元=16,095元)),即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押租金109,905元(計算式:126,000-16,095=109,9 05),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7月6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鑑定 費用60,000元,共計61,330元依兩造勝訴比例計算被告負擔 53,496元,餘7,834元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應無必要;又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應供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編號│項 目│ │
├──┼────┼─────────────────┤
│ 01 │ 水電費 │1~3F對講機遺失 │
│ │ ├─────────────────┤
│ │ │2F開關電器箱電箱蓋遺失 │
│ │ ├─────────────────┤
│ │ │多處插座及底座不見 │
│ │ ├─────────────────┤
│ │ │3F中間浴缸排水阻塞 │
│ │ ├─────────────────┤
│ │ │4間廁所地板排水蓋不見 │
├──┼────┼─────────────────┤
│ 02 │ 花崗石 │一樓樓梯階三處破損及側邊門階破損 │
│ │ ├─────────────────┤
│ │ │側旁門邊牆鑽孔(一大一小) │
│ │ ├─────────────────┤
│ │ │騎樓花崗石破裂 │
├──┼────┼─────────────────┤
│ 03 │ 土 水 │牆面破損補土、騎樓頂壁虎十多處清除│
│ │ ├─────────────────┤
│ │ │3F樓梯口隔間地磚破損24片 │
├──┼────┼─────────────────┤




│ 04 │ 油 漆 │1~3F牆面釘孔貼膠污損刮除 │
│ │ ├─────────────────┤
│ │ │1~3F油漆及天花板(含騎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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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木 工 │3F樓梯隔板及門板毀損重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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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F頂鐵捲門包覆箱蓋因裝潢天花板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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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口冷氣窗口修補安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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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門門板撞破角開關卡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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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鋁門窗 │一樓落地窗卡栓破無法開關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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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F後鋁窗框刮歪損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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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F前鋁窗無法關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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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清 潔 │1~3F清掃清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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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