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智
送達代收人 李盈蒼
相 對 人 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0年度南簡補字第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0年度南簡補字第60號)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10,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 利息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 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9 ,750元 (計算式:210,000元x5%x〈2+10/12〉=29,750元, 元以下4捨5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75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