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656號
TNEV,100,南簡,656,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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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郭炎坤
被   告 蔡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7月間起至97年4月下旬 止,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每次新台幣(下同)3千元或6千 元不等,總額合計為28萬元。上開欠款經原告一再磪討,被 告總藉詞拖延,或希望原告能予折讓,或手頭不便等詞推拖 ,至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款 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28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法 所規範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須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 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號判 例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 證之責,始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7月間起至97年4月下旬止, 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每次3千元或6千元不等,總額合計為 2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對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証明,惟查,原告僅憑其自述:沒有借 據,但被告曾在電話中說要還20萬元云云,此外原告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有借款之證據,復無法就其主張兩 造間就上開之借貸有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有利事實 ,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 並已交付一節即屬無據,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 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 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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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