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320號
TNEV,100,南簡,320,201109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周金花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邱德子
訴訟代理人 張錫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錫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於十餘年前,反訴原告張錫本之父 張木乃曾雇工於反訴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四4小段 第12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149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原告所有建物)之1樓後面牆外,另砌築一面磚 牆,惟反訴被告竟於修繕其房屋時,刻意損害反訴原告所有 之上開磚牆,將磚牆上之磁磚打掉,重新洗石子,並占為己 有,故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磚牆回復原狀,並 返還反訴原告。另經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原告所 有建物之3樓之部分橫樑及樑柱係位於反訴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4小段第137-21地號土地上,已妨害反訴原告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其侵害 反訴原告所有權部分。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原告所 有建物1樓後方牆外,為反訴原告所有之砌磚牆壁回復原狀 ,並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將搭建於反訴原告所有臺 南市○○區○○段4小段14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2段151號建物(下稱系爭被告所有建物)3樓上之橫樑及 樑柱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再反訴性質上 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 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 ,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 。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 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 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 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 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 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 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 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 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 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始可提起。
三、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原告所有建物與系爭被告所有建 物係屬毗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以系爭原告所有建物之3 、4樓外牆為壁,附緣其上搭建鋼鐵構造物為鐵皮屋使用, 已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除去妨害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搭建於系爭 原告所有建物外牆鋼鐵構造物移除,並回復原狀。而該反訴 為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反訴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與本訴訴 訟標的為反訴被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為不同二事。又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係其所有之鋼鐵構造物是否依附占用 系爭原告所有建物3樓外牆之抗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 應將反訴被告所有房屋1樓後方牆外,為反訴原告所有之砌 磚牆壁回復原狀,並返還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51號建物3樓上之橫樑及樑柱 拆除,並回復原狀之請求,與上開其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並無 何牽連,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 之訴訟資料互為援用。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法律關係 或權利既非同一,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亦無 請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且准許 本件反訴之結果,並無法促進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反訴之要件,應認其反訴並不合法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