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陳志柔
被 告 蘇韋霖
莊富媗即莊月理
蘇怡憓即蘇竹男之繼.
蘇韋仲即蘇竹男之繼.
蘇珀漢即蘇竹男之繼.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怡憓、蘇韋仲、蘇珀漢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蘇竹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韋霖、莊富媗即莊月理連帶給付原告①新台幣26,45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②新台幣27,9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蘇怡憓、蘇韋仲、蘇珀漢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蘇竹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韋霖、莊富媗即莊月理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或陳述,其五人未到庭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韋霖於民國(下同)87年間,邀同被 告莊富媗即莊月理及訴外人蘇竹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原名臺灣銀行)訂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台幣54,350元, 依約被告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即99年7 月1日)起每年分二期開始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蘇韋霖均未清 償,其中保證人蘇竹男已於98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借款人蘇韋霖及保證人莊富媗即莊月理外,尚有被告蘇怡憓 、蘇韋仲、蘇珀漢等三人,繼承人均已向貴院陳報限定繼承 ,爰依就學貸款契約之約定及限定繼承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就學貸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份、被繼承人蘇竹男繼承系統表及法院回函、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被繼承人蘇竹男繼承系統 表及法院回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憑。而被告5人迄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就學貸款契約之約定 及限定繼承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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